一、引言
产假是在职女职工产期前后的休假,在休产假期间,为保护女职工的权益,国家和地方针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应当按照当地规定正确发放女职工产假工资,以避免与女职工发生争议,从而面临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笔者通过分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刊发的典型案例,梳理了北京地区产假发放的相关规定供读者参考。
二、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8年9月6日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任销售员,其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考核奖金,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产假,公司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9533.80元,汽车销售公司领取了上述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20720元。
三、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刘某缴纳了生育保险费。刘某在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8108元,刘某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休产假,被告公司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刘某的19533.80元的生育津贴,但其向刘某支付的生育津贴金额为13413.8元,故被告公司应将上述生育津贴的差额支付给刘某。刘某的生育津贴金额低于刘某休产假前的工资标准,虽然被告公司在刘某休产假期间按照基本工资1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工资,但未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故被告公司应将相应的工资差额支付给刘某。故法院依法判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刘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8.46元。
四、实务总结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女职工对于产假工资发放的标准和发放时间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部分用人单位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未提供劳动,应当停发工资,待用人单位领取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后支付给女职工,即尽到了用工义务。也有部分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向其支付基本工资,用人单位领取的生育津贴归用人单位所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向女职工发放产假工资的补偿。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常见的问题,笔者做如下梳理:
1、关于产假休假天数
北京地区产假的休假时间,应当同时适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在国家行政法规层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在省级地方性法规层面,2016年3月24日修正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规定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不再区分是否晚育。2021年11月26日修正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北京地区女职工生育享受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及北京地区延长的60天产假,产假天数合计不低于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此外,关于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关于生育津贴的定义、计算标准及发放时间
北京地区生育津贴的定义、计算标准应当适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即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关于终止妊娠的女职工享受产假和产假工资待遇北京地区有专门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生育保险津贴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生育津贴以参保职工本人终止妊娠之月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关于产假工资的发放时间,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综上,本文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应当正常发放。生育津贴高于女职工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建议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发放产假工资,待用人单位领取生育津贴后,按生育津贴及女职工本人产假工资中的高者与女职工进行结算。
案例来源
大兴法院“涉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典型案件”之四: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九:女职工产检、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照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