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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讲课的视频著作权归谁?——关于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2-03-07 14:09:24 作者:于春江

由于知识产权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所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意识到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重要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决定了企业只有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然而在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同时提高员工从事科技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也至关重要,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讲解如何确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至12月,原告张勇通过投递简历的方式应聘成为Word联盟的讲师,期间与Word联盟的员工胡俊同住在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艾凯提供的位于本市江岸区锦湖金利花园的公寓内,使用艾凯提供的教材、电脑、耳机、话筒先后录制了《PPT2003视频教程全套(从入门到精通)》、《Excel2003视频教程全套(从入门到精通)》等11套视频资料,并于2014年8月13日首次公映,至2016年10月份已销售金额达67万余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PPT2003视频教程全套(从入门到精通)》等11套视频课程的著作权属原告所有。上述视频资料的视频内容即操作演示课件由原告制作完成,音频内容为原告对其操作演示课件的讲解,原告将录制完成的视频传至艾凯,后经Word联盟的员工刘璐、李伟伟剪辑、在视频片头、片尾附加封面、封底和署名水印,由艾凯上传至Word联盟××网站及官方微博。受聘期间,艾凯的妻子刘璐先后三次转账给原告共9000元,每次3000元,另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庭审现场播放,涉案11套课程的视频中,每段音频均系原告讲解,画面内容为课程课件,片头的音频均为“大家好,欢迎大家收看由Word联盟提供的课程”,片尾的音频均为“本节课程讲解完毕,大家可以登陆Word联盟免费观看更多视频教程,我们的网址是××。”且片尾显示“本视频教程版权由Word联盟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字样,未出现原告的形象、姓名等信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艾凯持有涉案11套课程视频的未剪辑版本、最终上传版本。

二、一审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教师讲课内容是口述作品的一种,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受聘为Word联盟的讲师,其录制的授课内容虽是以相关的课程大纲、教材为基础,但具体的授课内容系原告独立构思并口头创作而成,视频画面展示的虽是相关软件的操作步骤,但授课的重点系原告的讲解过程,故其内容构成口述作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11套视频系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11套视频系原告在艾凯处任职期间以讲师身份录制,为其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故涉案11套视频系职务作品。艾凯虽为原告提供了食宿、电脑、麦克风及教材,并对视频进行后期剪辑等,但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相比,涉案视频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依附程度较低,故涉案11套视频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应为一般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即原告享有。

三、二审判决结果

本案中首先论述涉案视频的作品类型,涉案视频作品为类电作品而不是口述作品。由于涉案作品是教授常用办公软件如何操作的教学视频,软件的功能演示和讲解是环环相扣、不可拆分的,张勇主张著作权的十一套视频资料,从技术层面上看系由有伴音的系列画面组成的视频,从具体内容上系由张勇对OFFICE系列软件的操作过程进行讲解的录音和计算机操作录屏,视频可以以适当装置放映及传播,形式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类电作品的相关规定,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类电作品的相关规定,视频中仅张勇讲解的口头表达部分构成口述作品。

其次,本案认定涉案视频的署名权归属于张勇,但该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归属于凯路通公司。从涉案作品的具体完成看,作品的主体和核心内容如被讲解软件的实际操作和对应的讲解均由张勇独立创作并完成,该作品应认定为张勇在完成凯路通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张勇有权以涉案十一套视频的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但凯路通公司在完成其辅助性工作的过程中为涉案视频的制作完成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并在视频的开头和结尾部分明示了由该公司备案的网站承担责任,故涉案十一套视频的著作权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应认定为由凯路通公司享有。

四、涉及法条及其新旧法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3号)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五、律师提示

一般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又未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特殊职务作品是作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关于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应该结合社会背景、技术条件、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平合理原则来确定。本案中凯路通公司在完成其辅助性工作的过程中为涉案视频的制作完成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并在视频的开头和结尾部分明示了由该公司备案的网站承担责任,因此应当归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也就归属于公司,个人仅有署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