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是在我国古代就已兴起的古老的金融行业,它以其灵活方便的资金融通优势活跃在民间,但随着现代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典当行业在普通人的生活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低,存在感越来越弱。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外部挤压、自身业务不足、股东实力等,外部因素先不予讨论,现仅就典当行的自然人股东情况进行简单的探讨。
从审批实践来看,典当行的股东在穿透股权后多为自然人,为家族式或合伙制经营,国有资本在行业的占比较低;行业总体的注册资本不高,融资渠道也比较窄,业务对象多为自然人、中小企业。综合行业的实际情况,其股东对经营的影响力较大,尤其是典当行的自然人股东对于行业发展的影响较其他地方金融组织要高,如果有优质的自然人股东能够进入到此行业,对于行业的发展较为有利。但根据现有的规定,典当行的自然人股东受到了持股比例和准入门槛的双重约束,在吸引优质自然人股东方面存在限制。
首先,自然人股东在典当行业的持股比例存在限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典当行,需满足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的要求,《典当行业监管规定》还有进一步细化规定,典当行的法人股应当相对控股,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
其次,《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的准入条件还有进一步要求,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
典当行的自然人股东在持股比例及准入资格的双重要求下,提高了行业自然人股东的门槛,对于规范行业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优质自然人股东进入行业的数量,影响了行业的发展,下面笔者就这两个方面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
从持股比例方面来看,现有规定要求法人股东相对控股,但由于典当行的实控人多为自然人,为了符合典当行业法人持股比例的要求,很多自然人设立公司后再通过公司入股,这种情形下,法人股东其实是自然人为了作为股东而设立,其经营情况也较为一般,一旦典当行出现经营问题,法人股东没有为典当行持续输血的能力,反而不利于典当行的经营。对于一些规模较小、业务多为动产的典当行,其业务特点就是小、灵、快,不需要太多人员,对于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增加了其投入的成本,对行业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针对上述情况,个人认为可以放宽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限制,允许自然人成为控股股东,从而吸引更多优质的自然人股东进入该行业,促进行业的发展。
《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中关于自然人股东的准入条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股东的国籍、行为能力、信用、出资能力,内容全面,但对于典当行业较为重要的自然人出资能力的规定则较为模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典当行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典当行股东须实缴注册资本,同时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自然人股东还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自然人股东的出资实力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典当行能引入更具实力的自然人股东,个人建议可以对《典当行业监管规定》规定的准入条件进行细化,对自然人股东的出资实力作出定量要求,例如增加个人年均收入、家庭资产方面的数额要求,从而使进入行业的自然人股东具备更强的出资实力,为典当行业的发展提供持续的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