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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如何尽诚实信用义务?

发表时间:2022-03-23 14:23:00 作者:于春江

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这种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通常是由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对于增加产品附加值,尤其是对农产品附加值有重大意义。关于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如何尽诚实信用义务,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

一、案情简介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等地。

国润公司地处祁红茶区,拥有近60年的祁红生产经营历史,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广受消费者好评。国润公司目前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祁红茶生产商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茶叶产业化龙头企业。国润公司请求:第一,将“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由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内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仲裁委认为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之申请是否符合“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不在于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客观如何,而在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是否有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不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中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祁门红茶”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二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书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这些规定是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殊性所作的法律制度上的要求,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机构应当予以遵守。

安徽省行业主管部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及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的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均载明诉争商标应以“大产区”范围进行标示,在此情况下,祁门红茶协会未主动向商标注册机关如实披露上述争议协调处理的情况和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关于证明商标标示“大产区”的最终说明,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应负有的义务,被诉裁定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不正当手段”行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是正确的。

二、司法创新性评价

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是地理标志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

三、律师提示

1、无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还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由于其所涉及的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商标注册主管机关自身难以予以核实,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过程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通常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相应地,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就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不仅仅限于消极方面,即不仅包括不能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还应当履行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违反上述诚实信用义务,无论是违反消极不作为义务,还是没有尽到积极作为义务,都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而一审法院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有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该理解过于片面,加大了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审核难度,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及其裁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2013年及其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均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应定位于商标授权领域内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兜底性条款,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如何划定公共利益与相对利益的界限,仍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