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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关于劳动相关问题的政策规定

发表时间:2020-01-29 16:15:38 作者:高级合伙人-刘娟
    为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文件。这三个文件系目前为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就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如何处理的政策文件,经笔者归纳总结,并结合用人单位关注的热点问题,梳理如下:
     一、关于工资待遇问题
     1.“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规定: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作者按:该规定中的工作报酬指的是全额发放还是按照病假工资发放没有明确。
     2.“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文件规定: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对于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排除是病人或病院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全额发放。
     3.“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文件规定:
     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应当享有医疗期。职工医疗期中,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对于确诊病人应按照职工患病期间待遇执行。
     二、关于停工停产、职工未复工及相关待遇问题
     1.“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规定: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1)企业如采取调薪等手段,仍需与员工协商一致;2)企业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停工停产的第一个月仍需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从第二个月开始,如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如未提供正常劳动,则支付最低生活费。
     2.“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文件规定: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1)优先考虑按照职工年休假,正常发放工资;2)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发放最低生活费。同时,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的,待遇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
    三、关于工时问题
    “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文件规定: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社部门申请,实行集中生产、集中放假的综合工时制,减少企业损失。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问题
    “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规定: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对于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治疗、观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等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企业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到期的,应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五、对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保障问题
   “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规定: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作者按:根据该规定,针对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肺炎或感染肺炎后致死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相关工作人员未明确范围。
    六、其他
    1.关于延长3天春节假期的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由此,作者认为,该3天假期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因为法定节假日没有补休制度,只能支付加班工资。而对于不能休假的待遇问题,尚需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2.关于隔离14天的政策规定问题: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落实“四方责任”进一步加强重点人群、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
    (一)对湖北地区相关到京人员的服务管理
    本市居民正在湖北地区出差、探亲访友等的,应当严格遵守湖北地区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湖北地区。
    到京前14日内,离开湖北地区或者有过湖北地区人员接触史的到京人员,在到京之日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或者住宿地的社区(村)报告健康状况,于到京之日起接受14日的监督性医学观察,每日早晚监测体温,不得外出,负责监督性医学观察的社区(村)应当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立即报告,负责监督性医学观察的社区(村)应当协助其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全国各地疫情状况开展评估。对来自于经评估确定为重点地区的人员,按照湖北地区相关到京人员提供服务管理。
    (二)对国内其他地区到京人员的服务管理
    国内其他地区到京人员应当服从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进京检查站的服务管理,自觉接受并配合体温检测。对体温异常的人员,本市立即安排其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体温正常的人员,到京14日内,应当每日早晚自行进行体温和健康监测,外出时应当佩戴口罩,加强个人防护;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应当立即到就近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来自国内其他地区职工的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为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对处于14日医学观察期的职工,执行弹性工作时间;实行错峰上下班;有条件的,应当安排职工居家工作,或者提供尽可能减少人员接触的工作环境。
    根据上述规定,作者认为,该14日并非休息休假日,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公方式,职工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以上为笔者就上述政策文件中规定的主要问题进行的梳理,且主要针对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情况不断发展变化,各地、各部门陆续发布新政策,对于用人单位及职工普遍关心的其他问题及细节问题,有待于相关部门的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