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公民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不仅关系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继承法》实施的年代,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条文体系的不完整,实践中存在着不少由遗产继承而引发的纠纷。比如,因未规定明确的继承期限,遗产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出现特定人实际占有却无所有权的情形,进而影响了其他继承人或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又如,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被继承的遗产范围权属不清,界定困难,导致继承人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对等,致使继承人的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失去平衡等问题。
以上问题主要是由于1985年《继承法》出台时,我国的经济社会条件相对不发达,社会关系较为单一,财产类型和债权债务关系也较为简单所致。然而,时过境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以及日益加深的人口老龄化,单靠《继承法》中仅有的几条有关遗嘱执行人和遗产保管人的规定,显然已经无法解决当前复杂经济关系背景下遗产继承纠纷的实际困难。
因此,《民法典》的实施,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今后遗产继承纠纷解决的路径提供了一个新的法律依据和价值导向,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平价值
遗产继承不仅事关个人财产的传承,同时也要考虑特定人身关系的处理,从而在国家、家庭和个人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例如,在被继承人生前身负巨额债务,去世后又无人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若想起诉讨回借款,会出现无人可告的尴尬情形,此时,遗产管理人地位的设定就可以用来解决债权人起诉无门的窘境。因为当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时,债权人主张权益会发现没有适格主体作为被告,进而也就无法提起诉讼。同时,由于继承人的缺位,相关遗产的保管、交付和变卖功能亦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尽管在某些案件中所有的继承人均放弃了继承,法院仍旧可以判决继承人需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人,协助债权人,履行清算债权及在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还款的义务,这就很好地弥补了《继承法》中主要从继承人的视角出发,缺乏对外部债权人利益保障的不足,实现了兼顾继承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体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公平价值。
第二,秩序价值
维护社会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目标,遗产管理人制度使得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能够平稳有序的继承财产,在被继承人的财富传承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的同时,也减少了其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与摩擦。反之,如果因为遗产继承导致亲人反目,互生间隙,这既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意志,又不利于继承人之间维持和谐、稳定的亲情。
例如,在赵某、宁某1等继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宁某仁为其幼子宁某1和妻子赵某留有安置房一套,并于遗嘱中选定了赵某与胞妹宁某2两名遗产管理人,要求二人需本着宁某1利益最大的原则,共同管理、处置宁某仁的安置房及其他财产。后该安置房拆迁,政府提供货币安置或另选安置房的补偿方案,赵某与宁某2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赵某以宁某2侵犯宁某1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取消宁某2的遗产管理人身份。最终法院以赵某、宁某1均系被继承人宁某仁生前指定的特定遗产管理人,无法定事由不可撤销,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时强调宁某仁之所以选定2名遗产管理人,并非对于任何一人遗产管理权的否定,其目的就是在于希望二人能够相互协商,达成一致,完成遗产的平稳过渡,以实现幼子宁某1权利的最大化。从本案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目的是为了使家庭关系和谐、家庭成员有序处理遗产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充分体现了法律的秩序价值。
第三,效率价值
遗产人管理制度另一大价值导向就在于其以法律权威,高效地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以求在最经济的时间内完成遗产的分配与管理。例如,天津法院首例指定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的案件,申请人刘某与徐某系旧友,徐某因资金问题,于2020年4月2日向刘某借款200万元,不料三日之后,徐某就与其母亲吴某同时跳楼自杀。尽管此时徐某仍留有部分财产,但因徐某除吴某外,再无任何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全部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刘某的借款无从讨还。其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被继承人无遗嘱,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指定了徐某生前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即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作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使得刘某的合法债权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有了救济渠道。
法律的价值在于其以人类共通的普世价值观,最大程度地保障个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创新背后,又无不反映了应对当下社会热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确立,从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利益,理清、理顺遗产继承关系,提升遗产分配效率等角度,为《民法典》时代的遗产继承问题指出了解决思路。我们将持续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落地实操作进一步的研究、探索和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