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新闻中心 > 专业文章
乾坤新闻 专业文章 行业动态 新法速递

如何实现“以物抵债”?

发表时间:2022-04-06 15:58:36 作者:刘柯彤

提到以物抵债,很多人便会想到日常生活借款中常见的“以房抵债”。“以房抵债”即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后,借款人将其所有的房产过户给出借人,以抵消债务。“以房抵债”协议一般以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约定确定房屋的价值并作为抵偿债务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45点规定,债务到期前,“以物抵债”存在债务金额与物本身价值不对等的可能,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故当事人无法以债权到期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提起诉讼,此时以物抵债协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但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如何清偿债务做出的安排,故法律上认定,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以物抵债的协议有效,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债务人向其给付抵债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赋予以物抵债裁定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以房产为例,无须房产变更登记,只要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到达债务人,则产生房产当然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效果。“以物抵债”如何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引起了笔者的思考,本文以合法有效以物抵债协议与以物抵债裁定书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合意达成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但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形成以物抵债裁定书,则以物抵债约定无法在民事强制执行中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据此大家会认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此理解错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约定了法官不能直接根据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即法院不可以将抵债物强制执行给债权人,不发生抵债物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效果。

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综合性地理解。在执行阶段法律亦认可债务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债务人自愿履行以物抵债约定,将物直接交付或变更登记给债权人的,法院在法律效果上支持债权人取得相应所有权,且不允许债务人反悔。但在执行阶段,法官不会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书,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物给付给债权人。究其原因,一方面,以物抵债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只产生私法效果,并不必然产生公法效果;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无法参与债务人物的价值分配,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债务人意思予以履行,无论法院审判还是执行阶段,法院不会依据以物抵债的协议或约定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书,不认可“以物抵债”约定具有抵债物归属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力。

法院仅可依据法律规定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则“以物抵债”成为法定之债,并拥有了强制执行力。

二、根据法律规定,如同时满足以下几点,无论被执行人(债务人)是否同意,法院有权强制性地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使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以拍卖保留价获得拍卖物,并以之清偿原债:

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来折现清偿债务;

3.抵债物已经过评估、拍卖程序;

4.强制以物抵债中的强制是针对被执行人而言的,仅需申请执行人单方同意。

实践中具体表现为:首先,被执行人现金存款等无法足额偿还债务的,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抵债物进行评估和拍卖、变卖,对无法拍卖或变卖不成的,由拍卖机构出具证明。其次,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的财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对被执行人或他人继续占用抵债物而拒不交付或迁让的,还需依法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向有关登记单位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笔者通过查看之前此类判例,物如果无法拍卖或变卖,展现的是物的市场认可度低,多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故以物抵债裁定书实际执行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大多数难以执行。

债务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完全依赖债务人的自觉履行,目前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不会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确定抵债物归属于债权人。如债权人愿意接受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为更好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建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同时签订合法有效的担保协议。具体签署何种有效的担保协议,可以咨询专业律师。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