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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云鹏的《五环之歌》侵权吗?——合作作品的认定、著作权归属及其权利行使

发表时间:2022-04-08 10:10:40 作者:于春江

合作作品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作品的类型有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关于合作作品如何认定、著作权如何归属、权利如何行使等问题,下面笔者通过一则案例来详细解读。

一、案情简介

《五环之歌》是电影《煎饼侠》的插曲,改编自《牡丹之歌》,由岳云鹏参与创作并演唱。据悉,歌曲《牡丹之歌》是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蒋大为演唱。在2018年,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方式授权给乔方。2018年10月20日,乔方出具授权书,被授权人为众得公司,授权人将全部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被授权人有权进行转授权,亦有权对侵权进行维权并获得经济赔偿,被授权人有权就本授权书签订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众得公司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将电影出品方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及歌曲演唱者岳云鹏诉至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

1、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

首先,应当界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案涉《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且词和曲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创作完成。认定是否为合作作品,应当看词作者与曲作者是否是基于合意而创作的音乐作品。该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电影《红牡丹》的导演先邀请乔羽为电影主题曲创作歌词,之后导演又邀请吕远、唐诃为电影《红牡丹》主题曲进行谱曲,形成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虽然乔羽与吕远、唐诃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词和曲,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即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创作目的是相同的,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也是一致的。况且在当时情况下,词、曲作者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创作主题曲或插曲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应认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

其次,关于众得公司的授权问题。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众得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其歌词部分可以单独成为文字作品,其歌曲旋律亦可独立呈现,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词和曲可以分割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属作者乔羽单独享有。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词作者的被授权人,享有《牡丹之歌》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包括改编权。因此,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

3、关于众得公司提出的被告侵害《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因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但众得公司经词作者一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因此,《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首先,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主人公;而《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其次,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由此可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三、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四、律师提示

在特定情况下,带词的音乐作品词和曲虽然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创作完成,但词作者和曲作者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一致,应认定该音乐作品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及曲作者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整个作品的著作权。如果该作品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一可就其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和行使著作权。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创作空间受到限制。如果没有利用原作品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则不构成对该作品的改编,不侵害其改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