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节能项目的设备投资款、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合理利润等通过节能效益分享款、节能服务费或能源托管费来收回投入及其合理利润。实质上都是通过节能收益来收回投入和利润。
如果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都能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节能服务公司是可以收回节能收益。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因素节能服务公司无法收回节能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因此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收益风险很大。让我们通过下述案例进行分析。(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
一、风险与纠纷点
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了《矿井余热利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改造验收后进入节能效益分享期,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用能单位以节能服务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节能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暖制冷标准,遂拒绝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因此,节能服务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
二、案件情况介绍
1.节能服务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3日,双方签署《矿井余热利用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70万元,由节能公司进行前期的方案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试运行等工作,正式验收后以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方式21.8万元/三个月付款,付款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21年9月15日,若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节能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用能单位一直拖欠效益分享款至今未付。
于是节能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署的《能源管理合同》;二、用能单位支付节能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99万元及滞纳金9.6万元;三、用能单位支付剩余效益分享款561万元;四、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用能单位负担。
2.用能单位答辩称:节能服务公司安装的水源热泵机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节能服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水源热泵机组设备,导致合同履行中无法达到约定的供暖制冷标准,未能产生节能效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用能单位有权拒绝付款。
3.法院经过二审最终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判令用能单位支付已经产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以及部分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款(即预期利益)。
三、法律分析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了节能服务公司部分诉求,我们重点分析支持节能服务公司节能收益的理由。
首先,双方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针对已经实际产生的节能效益款。
节能服务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以及《矿井余热利用项目正式托管运行确认书》可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节能项目建设义务,并提供了专项节能服务,双方认可自2014年1月8日起正式进入节能效益分享期。用能单位虽辩称节能服务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未达到约定标准,但是其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法院认为用能单位应当支付已经实际产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
再次,针对剩余期间还未产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即预期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113条规定,由于用能单位迟延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导致合同解除,用能单位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节能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体现为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因此,法院认为用能单位应当支付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
但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基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剩余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不能全额支持。
(1)节能公司需要付出的项目维护成本,应当酌情予以扣减。
(2)用能单位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节能服务公司要求用能单位在合同解除以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必然导致用能单位丧失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对此也需要予以衡量。
(3)节能服务公司已经付出的建设成本。节能公司在取得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同时已经收回了成本和利润,因此无权要求用能单位返还涉案项目财产。
四、如何进行节能收益风险防控
节能服务公司为了能够通过节能收益收回投入和合理利润,应如何进行节能收益的风险防控呢?
1.节能服务公司自身要严格履行合同,完成节能改造,达到节能目标。
2.本着公平履行合同避免产生纠纷的原则,合同条款中要明确节能量测量、验证以及计算的方法,同时要明确节能收益的计算方法,最好是能够明确用能单位每一期应当支付的费用。
3.针对节能收益设置专门的违约条款,通过设置违约条款来约束双方的行为。
4.通过保险或者担保的形式来降低节能服务公司对节能收益款的回款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