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权取得以注册为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明显弱于已注册的商标,如何保护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注册的商标当事人的权益,充分发挥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职能作用,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
一、案情简介
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注册SFC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娱乐、配音等,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上影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注册资本2.8亿元,经营范围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票务服务等。SFC是其英文名称ShaghaiFilmCopoatioLtd.的首字母,并在经营中对应使用。
相关证据显示,上影公司于2012年7月注册sh-sfc.com网站域名,其与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在影院开业庆典、影片结尾、同期的电影票或兑换券上均使用有SFC标识;《环球时报》《广州日报》《ShanghaiDaily(上海日报)》和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也陆续载有含SFC上影字样的广告标题或点评内容。另据上影公司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记载,其2013至2015年票房均位列城市院线前列。
春回大地公司认为,上影公司在其主办并实际运营的www.sh-sfc.com网站相关页面标注有标识,在网站关于“我们和影院”投资栏目相关文字介绍中提及SFC上影影城SFC-EP,办公场所前台墙面上方亦标有SFC标识等行为,均侵犯了其对SFC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开支。
2016年9月,国家商评委对涉案商标宣告无效,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而营利的目的。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4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具有抢注和囤积商标营利的目的。前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正确的,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影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SFC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主观上无攀附意图,亦不会与春回大地公司产生混淆。故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春回大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认为,上影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其及关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在经营和对外宣传中长期、广泛和持续地使用含有SFC的标识,SFC已经在影院服务市场与上影公司建立起直接的对应关系,并成为该领域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上影公司将其企业名称英语翻译各单词首字母的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合理性。相反,在案证据表明,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除诉争商标外,其另注册有15个“SFC”商标,同时春回大地公司法人代表庄学恩具有从事知识产权代理的经历,显然春回大地公司对于选择SFC注册为商标的确定过程陈述过于牵强,难以采信。综合上述因素,在春回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春回大地公司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影响市场正常运行规律且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SFC是上影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春回大地公司无权禁止上影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提示
本案涉及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有效保护了早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注册的商标当事人的权益,充分发挥了司法保障营商环境建设的职能作用。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以满足自身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并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即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正当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