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量通常是指在满足同等需要或达到相同目的的条件下,使能源消费减少的数量。节能量是合同能源管理的核心要素之一,对节能服务公司来说,节能量问题关系到节能改造的成败,节能效益的确认,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及利润回报等。通常节能服务合同中会对节能量的计算、测量和验证有明确的约定。
如果节能项目的改造没有达到合同中用能单位对节能量的要求,节能服务公司会面临怎样的风险呢?让我们通过下述案例进行分析。(案例来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
一、风险与纠纷点
本案中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了《节能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节能服务公司保证节能量目标。经改造验收后进入运行期,后经检测未达到节能量目标,用能单位拒绝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因此,节能服务公司起诉请求用能单位支付节能效益款,用能单位反诉请求解除《节能项目合同》。
二、案件情况介绍
1.节能服务公司(原告)与用能单位(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关于一台二十吨熔铝炉蓄热式燃烧系统节能工程《节能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节能改造,按照节能效益收取节能服务费。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4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项目改造达到附件规定的节能效果与要求,工程验收后达到熔铝炉吨铝消耗65立方天然气以下(铝锭与废铝料比例为7:3以上),如果没有达到规定要求与效果时,以验收表为准,每超过1立方米天然气则从设备总回款中扣减2000元人民币。”
2.原告起诉请求节能效益分享款以及各项损失;
3.被告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诉争《节能项目合同》,返还预付节能款;
4.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节能效益分享款,驳回了被告解除合同等反诉请求;
5.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了节能服务公司部分诉求,驳回了用能单位解除合同的诉求。项目未达到节能服务公司保证的节能量目标,法院为什么未支持用能单位解除合同的理由呢?
首先,双方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节能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节能工程验收报告》,系统已经验收,用能单位没有在异议期内向节能服务公司提出异议,按照合同3.1条款的约定,应为验收合格。
其次,实现了合同目的—具备节能效果。
另根据双方确认的改造前所测量的数值和改造后所测量的数值相减,所得差是正值(二者之差为16立方米),可以证明节能服务公司对用能单位燃烧系统改造后产生了节能效果,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义务。
再次,节能量保证条款是有责条款而非合同解除条款。
用能单位反诉称按照合同5.4的约定,节能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吨铝消耗天然气在65立方米以下(含65立方米),其有权解除《节能项目合同》。合同的第5.4条是有责条款,不是解除条款,可以按照合同第5.4条的约定对应当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中予以扣减,而不应当解除合同。
四、如何进行节能量风险防控
节能量对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来说至关重要,是否达到节能量的目标决定着节能服务公司能否收回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的关键。如果达不到节能量目标,节能服务公司将会面临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等责任。为了顺利履行节能服务合同,节能服务公司该如何进行节能量的风险防控呢?
1.节能服务公司提升自身技术实力以及节能设备的性能,为达到节能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本着公平履行合同避免产生纠纷的原则,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能源审计的方式,合理确定双方都认可的能源基准,同时合同要明确节能量测量、验证以及计算的方法。
3.节能量、节能率是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的关键要素,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中保证的节能量目标一定要充分结合能源基准以及自身的技术实力和节能设备的性能来谨慎确定。
4.双方在充分协商保证公平的基础上,尽量将节能量目标的条款设置成有责条款,而非解除条款。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履行中如没有达到节能量的要求(前提是具备节能效果),用能单位可以通过追究节能服务公司违约责任来弥补自身的损失,而不需要解除合同。这也是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合同履行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