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用人单位的人事负责人既是劳动者,往往也负责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人事负责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人事负责人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应否支持?笔者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梳理了相关审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刘某离开某公司,并于同日以某公司存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某公司寄送《关于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通知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给予补偿。
因协商不成,刘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刘某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6元。某公司对刘某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之所以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刘某作为其单位人事经理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对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刘某陈述其在入职后,曾要求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二倍工资11666元,本案中某公司确实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某作为某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有义务主动向某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某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法院对刘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总结
从本公告案例不难看出,同一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相比,人事负责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负有比一般劳动者更多的举证责任,人事负责人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加大对人事部门的监督、管理,尤其做好人事文件的建档、保管、检查工作。人事负责人就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尽到提示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共同规范劳动用工,依法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