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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设施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发表时间:2022-04-18 13:58:46 作者:王照烜

设施致人身损害是一个较为常见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设施致人身损害的,设施的设置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武某某从万邦公司施工现场后面的一个小胡同经过时,推了一下万邦公司使用和管理的窨井上的铁皮,不慎掉入窨井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武某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住院15天;2020年7月24日,武某某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6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武某某将万邦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邦公司赔偿武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557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邦公司承担。庭审期间,武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院外误工期、院外护理期、院外营养期进行评定,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武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误工期拟定为120日,院外护理期拟定为45日,院外营养期拟定为45日,武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裁判观点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窨井致害责任纠纷。万邦公司使用和管理的窨井上面仅有一层铁皮,没有井盖,周围也没有任何明显的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万邦公司亦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但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窨井附近并推动窨井上面的铁皮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万邦公司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酌定由武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针对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武某某造成的损失有: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21天计算;

营养费132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6天计算;

护理费8259.4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66天;

交通费6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21天计算;根据武某某住所地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距离,酌定武某某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为200元;

误工费19328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54972元/年的标准计算141天,共计21235.76元,武某某主张19328元,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

鉴定费250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武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02578.08元,万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804.66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万邦公司应赔偿武某某损失共计7480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74804.66元。

二、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万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设施设置人或管理人需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职责,或是另有抗辩原因,否则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建议设施设置人或管理人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制定的窨井设施管理相关规定,尽量避免事故发生,并留存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

案例来源

(2021)豫090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