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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传体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主人公(特定人物)还是执笔者?

发表时间:2022-04-24 09:34:08 作者:于春江

自传体作品是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作品,涉及到(主人公)特定人物的经历与生活,该特定人物(主人公)口述或者提供书面的文字素材,对作品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作用,而传记作品的完成也需要专业的写作才能和技巧,对原始素材和资料进行加工筛选整理,执笔者对此也付出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和心血,下面笔者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如何确定传记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案情简介

原告赵迎建诉称:1987年10月,原告所著《地狱归来》一书由明天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地狱归来》是原告在被告王定烈革命回忆录基础上,经再创作而完成的纪实文学作品,原告对此书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7年,原告发现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一本以王定烈为作者的《沧海一粟》,抄袭、剽窃了原告的作品,该书前十五章有部分段落与原告所著《地狱归来》内容、文字相似或相同,且书中未予任何说明。王定烈抄袭、剽窃原告作品,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定烈辩称:《地狱归来》是原告应其要求,在组织安排下,以被告的革命生平事迹为题材,在自己几十万字回忆录的基础上,整理完成的自传体作品,书中的主人公是王定烈。原告在被告完成该书过程中担任的是辅助人角色,仅起辅助作用。被告出版该作品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赵迎建当时系王定烈的专职秘书,空军司令部办公室是赵迎建原所属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包含两个重要内容:一是证明赵迎建的秘书任务即是协助王定烈整理回忆录等;二是证明赵迎建是应王定烈要求从空军第六研究所调到办公室秘书处,与通常办公室直派秘书存在区别。空军司令部办公室是国家的部队机关,其证明文件具有国家机关证明文件的可信度,在赵迎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确认赵迎建的身份为王定烈的秘书,其调任秘书的工作内容之一就是协助王定烈整理《地狱归来》的书稿。赵迎建提交部分手稿和采访笔记,欲证明其在1985年到1986年底创作了《地狱归来》一书,进行了大量的采访,对该书享有著作权。王定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王定烈写了几十万字的回忆录,赵迎建的采访、整理等均是王定烈授意安排和联系的。以上证据说明,《地狱归来》一书的写作过程是在王定烈的意志指导下,根据王定烈的确认和陈述不断整理、加工的过程,赵迎建不起决定和主导作用。否则,该书的内容会因违背王定烈的意愿而被否决。

本案中,虽然不可否认,完成《地狱归来》一书需要专业的写作才能和技巧,需要赵迎建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心血,其需要通过有序化的创造性工作,将王定烈原先撰写的回忆录等原始素材和资料进行加工筛选整理,并结合采访的情况加工创作,进而使该书达到较好的水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进行了创作性劳动的人,仍然不应确定为著作权人,而是处于辅助人的地位。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对这种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侧重保护的主体并非是整理者,而是被写作的历史人物,这是基于这些作品完成的特殊背景、这些人物对国家的贡献等考虑,衡量各种利益的结果。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了自传体传主本人和实际撰稿人双方的利益。传主本身的特定经历是自传体作品得以创作的前提,口述或者保存的文字素材都限定了作品的创作应当以传主特定的经历为范围,最后形成的内容将成为公众了解和评价传主的主要途径,传主将对作品承担社会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应当认为传主享有自传的著作权。对于执笔人来说,毕竟付出了实际的智力性劳动,同样的素材由不同的人撰写出来的结果也不尽相同,为了鼓励创作,确定了约定优先的规则,并规定了执笔人或者整理人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