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富传承历来是考验智慧的重要课题。俗语有云“富不过三代”,正是揭示了家庭财富传承中容易出现的作为继承人的子孙,没有与财产相匹配的经营管理能力,致使骤然继承财产,取得所有权后,出现心理、财商不相匹配,从而浪费、挥霍家产的情况。对此,欧美著名大家族纷纷采取遗嘱信托、家族信托等工具来实现整个家族的长远发展。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重视家文化,具有浓厚的家庭观念。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吹遍中华大地,我国经济实力明显增强,以家庭为观察单位,国民财富不断增长。在此背景下,关注家庭代际财富传承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促进社会良好运转和增强整体效益愈发重要。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信托系舶来词,信托法律制度亦经法律移植而来,当前仍需不断普及、提高社会公众对其认知程度。
一、遗嘱信托概述
(一)遗嘱信托与信托的关系
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拉丁语形式为“Fideicommissum”,有学者指出,“In Roman law, fideicommissum is the term for an informal request of a testator, the execution of which he "entrusts" ( committere ) to the "loyalty" ( fides ) of another”。由此可见“fidei”的含义为“信任”,“commissum”则有“托付”之意。从诞生起,遗嘱便与信托相伴而生。遗嘱信托是信托制度的萌芽,而后商事信托又独立于民事信托实现长足发展。信托制度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衍生出各种形式。在现代信托制度中,遗嘱信托在分类上属于身后信托,是信托的子概念。
信托业务的实质为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嘱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二)信托的发展演变
对于信托这个生长于英美法系衡平法院的舶来品,仅基于概念层面仍不能深入理解。正如学者S.F.C. 密尔松(英)所言,“用益权所要求的解释是历史性而非学术性的”。因此,有必要结合其起源、发展,结合当时历史背景,建立起对信托制度的全面认识。
公元前2548年古埃及遗书被认为是记录信托的最早记录,其内容为指定遗嘱人之妻继承财产,其子为受益人,并为其子指定了监护人。查士丁尼(公元483-565年)的《学说汇纂》第三十卷至第三十二卷也以“遗赠与遗产信托(Legacies and Fideicommissa)”为题,记载论述了罗马法遗产信托制度。
公元13世纪,很多教徒向英国教会捐赠土地,后者在当时占有并控制了大量的土地。根据当时法律,通过捐赠行为转移所有权的土地无需缴纳遗产税,教会名下财产平时也不需要交税。财政收入的骤降威胁到了英国王室的政权稳定。1279年,英国王室针对这一问题,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教徒欲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者,需先得到君主诸侯的同意。当时英国的法官大多数是教徒,为了应对《没收条例》使捐赠能够继续进行,参照罗马法典中的信托遗赠制度和“用益权”创设出“用益制度”,使得土地所有人可以首先将土地赠与第三人,后者将土地之上所获收益转交给教会。这样不直接赠与教会,也就使得土地捐赠行为不受君主诸侯的钳制,不至于因不被同意而搁浅。此后,英国衡平法院进一步将受益人的受益权确立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使得受托人对收益的处分受到制衡。这种具有明显规避作用的用益制度,在封建社会地产、继承、婚姻以及遗嘱等方面广泛应用。
1536年英国颁布《用益法》,使信托与用益在概念上得以彼此区分。1635年萨班奇诉达斯顿案的结论确立了信托制的独立发展。相较于用益,信托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不仅限于土地方面,涉及动产、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已婚妇女的财产、未成年人和监护、公法和半公法、各种团体法等方面。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取代《用益法》。现代信托完全统一于“Trust”的概念,这标志着现代信托制度被最终确立。至今,英国的遗产信托业务仍然活跃,被人们广泛运用和接受。当代信托业务主要涉及遗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的业务等方面。财务咨询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个人财产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
1830年,美国首家公司名字中带有“信托”的纽约人寿保险及信托公司成立,其三大业务之一就是作为机构受托人提供遗嘱信托的执行服务,标志着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转变。商事遗嘱信托在美国得到迅猛发展。
(三)遗嘱信托在西方社会广受欢迎
遗嘱信托是最为常见的信托业务之一,银行、信托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都会提供相关服务。在其诞生地英国它也具有很高的活跃度,不论是诸如戴安娜王妃、乔布斯的名流政要,亦或者是普罗大众,在做遗产规划时,都乐于选择使用遗嘱信托。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有过这样一段描述用以形容遗嘱信托的优势:“本来当人死后,从严格意义上讲,死者失去了对任何事情的控制。但是,人类的立法为死后一定程度的控制,打开了一扇门。死者之手从坟墓中伸出来,可以按其遗愿操控信托资产的安排。”法国著名律师皮埃尔莱伯勒也曾比喻道:“信托在整个人类为了自我生存所付出的各种努力中,无处不在:梦想和平、开创商业帝国、扼杀竞争或升入天堂、埋下仇恨的种子或乐善好施、热爱家庭或争夺遗产。人类在进行所有这些活动时,有的衣着华丽、有的衣衫褴褛、有的头戴神圣的皇冠、有的边走路边露嘴傻笑。信托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伴着他们,从摇篮到坟墓。”
二、信托与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发展现状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直至今天,理论界对于信托的定义,仍然没有完全达成共识。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作出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但是其中的“财产权委托”的性质,涉及英美法系二元物权理论,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原则,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辨析,仍是不断产生观点火花的理论课题。
现代信托制度确立后,在各个领域被广泛应用。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分类标准可以包括信托关系成立的方式、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涉及的地理区域等。
其中,理论和实务意义较大的分类标准有两个,一为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二为以委托人为标准进行划分。
以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按照委托人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及个人法人通用的信托。个人信托是指以个人(自然人)为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
个人有生命期的限制,由此个人信托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前信托,二是身后信托。身后信托与生前信托的区别在于信托契约的生效期,生前信托的契约在委托人在世时即可生效。身后信托的契约有些是在委托人在世时就与信托机构签定,但契约的生效却是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在分类上属于身后信托。还有一部分身后信托的发生并不源于委托人的意愿,而是在委托人去世后,由其家属或法院设立的。
(二)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发展现状
2001年4月28日发布的《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同时明确了相应的运行规则,即“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然而,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并未回应《信托法》这一部分内容,没有作出相应修改,通篇没有涉及“遗嘱信托”的条文。直至2020年《民法典》颁布,才对此问题作出回应,在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民法典》和《信托法》并没有给遗嘱信托列明准确的定义,按照我国《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规定,兼顾遗嘱信托的双重属性,可以将遗嘱信托概念提炼为:立遗嘱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以书面遗嘱的形式,将其合法财产在身故之后,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典型的遗嘱信托结构如下图所示:
三、遗嘱信托与其他工具的区别
(一)遗嘱信托的特点
遗嘱继承的执行是一次性的遗产分配,无法控制继承人对遗产的管理,也无法防止继承人挥霍。遗产分割时,涉及尖锐的所有权问题,也往往容易产生各式各样的纠纷和相应损失。
(二)遗嘱信托与人寿保险的区别
人寿保险除了为投保人家庭提供抗风险保障,也具有传承财富的作用。同时,人寿保险具有一定杠杆功能、风险转移、债务隔离功能。由于通常各国都不会对保险金征税,人寿保险作为财富传承工具还具有税务筹划和信息保密的作用。但是相较于遗嘱信托,保险的首要功能仍然只是保障,其仅能够传承给指定受益人,缺乏遗嘱信托的个性化与多样化传承功能;相较于遗嘱信托丰富的财产管理内容,保险只限于现金管理且效率相对较低;不同于遗嘱信托的广泛受托服务对象,保险对被保险人年龄、资格等限制较多;保单的债务隔离性与架构稳定性是相对的。一般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一次性给付,仅可传承一代,缺乏激励和约束作用也容易产生继承人挥霍无度等现象。
(三)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区别
遗嘱信托的适用门槛低于家族信托。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限于信托公司,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也不受限制。
四、遗嘱信托的优势
(一)普遍适用,无门槛
相对于家族信托的高门槛,民法典中规定的遗嘱信托显然对普罗大众具有普遍适用性。而相对于一般的遗嘱继承,遗嘱信托设置受益人不受法定继承人范围的限制,能够更加灵活地执行遗嘱人对财产处分的意志以及对受益人的关怀。
(二)专业经营,易保值
遗嘱信托引入受托人,往往是专业机构,具有高于一般水平的财产管理能力,市场化的运营机制能够较为快捷地匹配各种财产形式所需要的管理能力,实现专业化运营,有利于实现信托财产,也就是遗产的保值增值,避免遗产被继承人迅速挥霍一空。
(三)矜老恤幼,隔离人性风险
戏剧化的影视作品或者新闻报道中,当继承人未成年、重病或者是残疾人时,即使继承巨额遗产,往往也缺少保护财产的能力。如果身边亲友心怀歹意,巨额遗产甚至可能使继承人陷入更加危险不幸的境地。或者遗嘱人陷入疾病、失能等境地,通过外部管理人和信托的信义义务,对受益人,也就是继承人起到一定制约和监督作用。这样,遗嘱信托通过委托市场化、专业的机构,设置遗嘱执行人,为难以揣测的人性之恶设置了一层风险隔离罩,具有设计上的先进性和科学性。
五、设立遗嘱信托相关实务
遗嘱信托是家庭财富传承的有力工具,对于再婚、多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复杂的,单亲家庭有未成年子女的、家人有疾病或者心智障碍的、家族企业主、处于离婚期的各类人群,遗嘱信托能够更好的满足遗嘱人长期、复杂、多维度的需求。但是遗嘱信托具有遗嘱和信托的双重属性,其生效要件亦受到《民法典》以及《信托法》的双重规制,委托专业人士合理设置遗嘱信托实属必要。
目前,遗嘱信托仍较为前沿,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仍待完善,我国信托业市场发展距离成熟仍有一定距离,社会观念上的普遍信任仍待加强。对于不具备法律、金融、财经知识的一般民众,遗嘱信托的设立形式、涉及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对特留份的约定)、公证、见证、登记、执行、监管、税务、受托人选任、运营管理、变更、终止以及终止后对于财产的确定性安排等,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在遗嘱信托设立与执行管理中,也会涉及到信托有效性(财产来源问题)、合规(反洗钱问题)、配偶(共有财产问题)、继承人或受益人(家庭纠纷问题)、债权人(债务纠纷问题)等诸多挑战,如果涉及到上市公司或跨国情形,难度更会增加。因此,有意向设立遗嘱信托者应当向专业人士咨询,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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