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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请关注|行政法律文书需要有效送达

发表时间:2022-05-11 11:31:18 作者:刘雨佳

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属于重要的法律行为,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应当区别于日常的快递,有更严格的送达标准,因为送达日期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时间节点。故行政机关应当确保法律文书有效送达,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通过真实的案例分析行政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的重要性(案件来源:检例第149号: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1日,糜某向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查询位于该市某路段的一间中式平房房地产原始登记凭证。2017年2月9日,市住建局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向糜某提供其申请公开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月16日,糜某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认为,除其中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外,市住建局已向糜某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遂于4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照糜某预留的送达地址某市×苑×幢×室,交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邮政公司)专递送达。同年4月18日,某邮政公司投递员因电话联系糜某未果,遂将该邮件交由糜某预留送达地址所在小区普通快递代收点某副食品商店代收,并短信告知糜某,但未确认糜某已收到告知短信。因糜某未查看短信中的通知信息,其于同年5月10日才实际收到该邮件。

2017年5月12日,糜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糜某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糜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糜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糜某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2018年5月,糜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称自其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起算,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糜某反映的情况,在审查案卷的基础上进行调查核实:一是向邮政公司、副食品商店等单位调取收件时间相关证据;二是调查了解糜某是否存在指定代收人等情况。查明:涉案法律文书专递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的处理情况为:2017年4月18日,妥投(他人收),证明糜某本人并未签收该邮件;副食品商店并非糜某的指定代收人,商店经营者钟某也不是糜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诉讼代理人,其不具有代收权限;糜某实际收到邮件的日期确为2017年5月10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于2019年9月5日依法作出再审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10月15日,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依法审理于2020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在无证据证明副食品商店系糜某的指定代收人或者钟某为糜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诉讼代理人,邮政公司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至副食品商店,并由该商店签收,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并且钟某及邮政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糜某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糜某5月10日实际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5月12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指导意义

送达行政法律文书属于重要的法律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确保法律文书有效送达。送达具有权利保障与程序推进的双重作用。送达日期是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时间节点。送达不规范导致行政相对人未收到或者未及时收到法律文书,不仅影响行政相对人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乃至关联性案件。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当提高对送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强化责任意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确保有效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