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作为要求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恪尽职守的条款之一,也是投资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之一。
本文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分析探讨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托管人在何种情况下需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杨某通过A理财公司(基金代销机构)理财师田某介绍,投资100万购买“某十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十号基金),投资起始日期2018年5月15日,投资期限12个月。该基金直销机构(基金管理人)为B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为A公司、C公司,基金托管人D公司。杨某于2018年4月26日将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汇至C公司,B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关于十号基金清算的公告》、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关于十号基金清算进度的说明》、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十号基金第一次清算公告》,该公告载明截止至2020年5月8日,本基金资产总额1323497.26元,杨某按照每100万基金份额预计可分配18552.65元。后杨某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B公司支付的基金清算款18552.65元。杨某认为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如实告知杨某其所购买的基金产品存在极高风险,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负有赔偿责任;杨某虽未与A公司签订协议,但A公司的理财师田某在微信中宣称有8%的保底收益,冒充杨某本人在合同及基金交易申请表中签字、所留手机号及邮箱也是田某的,杨某不清楚签名的目的,A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投资人的知情权,导致基金管理人在杨某未实际收到回访信息的情况下,将认购基金用于投资,造成杨某损失;C公司作为基金代销人,未履行披露义务,杨某不清楚其是否开具了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D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未尽到披露义务,虽然合同没有关于其赔偿的约定,但杨某认为其未尽到合同义务。综上,杨某认为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本金损失981447.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杨某遂将本案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庭审中,仅D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A公司、B公司、C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D公司主张,杨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基金合同》已生效,对杨某已产生法律效力,杨某享有合同权利,亦应承担合同义务;基金合同充分揭示了参与涉案基金的各类风险,明确约定不保证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并有杨某签字确认,杨某应自行承担涉案基金的投资风险;D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已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了托管人的职责,不存在未尽监督职责且未能恪守应尽义务的情况;D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对于回访确认及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等筹集机构(基金管理人及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负责的事项,不承担监督责任。
法院认为,杨某与B公司、C公司及D公司签订《基金合同》,所指向的金融产品系B公司推出的“十号基金”产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本案中,《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账户业务申请表》及《基金合同》均由A公司员工田某代杨某签署,案涉基金属于R3级基金产品,基金未设预警止损线,在极端情况下,投资者的本金有可能出现全部损失,属于高风险金融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基金合同》并非杨某本人签署,回访电话及邮箱均系A公司员工田某所使用,故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销售上述金融产品时,未了解杨某的风险承受能力、未向杨某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其作为金融产品发行人未尽适当性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导致杨某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应予赔偿,故法院对于杨某要求B公司赔偿其本金损失981447.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C公司与A公司作为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基金存在的风险、未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且承诺基金存在基准收益8%,其亦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杨某有权要求其就上述损失与B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D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后监督、付款、清算等义务,杨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上述案例,分析在何种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或需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未尽适当性告知义务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及第74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如果基金管理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投资人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或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投资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基金管理人未尽忠实勤勉、审慎投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前述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在运营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应尽审慎投资义务,积极为投资人争取利益最大化;在《基金合同》中如约定为定向投资,则基金管理人不得任意变更投资方向。如因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勤勉职责及审慎投资义务,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则基金管理人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 基金管理人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但基金管理人如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并不直接导致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需投资人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方可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基金销售机构或需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
1.基金销售机构未尽适当性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及第74条的规定,如基金销售机构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适当性告知义务,则需对投资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基金托管人或需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责任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未对管理人投资指令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于前述规定,基金托管人对于管理人投资指令具有进行审核监督的义务,如托管人已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存在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却仍予以执行,在投资人能够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且损失与基金托管人未尽审慎托管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基金托管人需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来看,仅在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需对投资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明确的;而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相关规定则较为宽泛,因此各主体是否需要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需结合具体过错情况及是否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