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介入非常普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介入侵权纠纷,并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便捷高效,依职权查处有效减轻了权利人的负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出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特色,在该特色制度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基本形成了“司法为主、行政为辅”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继上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刑事案例,本期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行政机关是如何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一、案情简介
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但是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作为从业23年的食品批发商,与商标注册人同处长沙,理应知晓“茶颜悦色”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且在连续两次收到权利人警告后仍未停止宣传及销售行为。当事人属于主观上明知应知,不符合销售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免责要件。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2021年5月14日,该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律师提示
销售商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是商标行政管理中的热点及难点问题,侵权嫌疑人往往会以“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逃避处罚。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专门发布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其中有第27-29条三个条款专门规范销售相关的法律适用,第27条与该案尤其有关,该条一方面排除了价格明显过低、拒不提供账目、转移或提供虚假物证、再次侵权等情形属于销售不知道侵权商品的情况,同时也保留了其他“明知或应知”的兜底性规定。该案中,“茶颜悦色”是长沙本地的原创品牌,在当地乃至全国都有很高的知名度,而销售者又是当地从业20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尤其是两次收到警告后仍置若罔闻,情节较为严重,当地执法部门充分考虑相关侵权事实和情节,准确适用“应知”标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既及时制止了侵权,也对其他市场经营者起到了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三、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弄虚作假的;
(三)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四)类似违法情形受到处理后再犯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的。”
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提供者”是指涉嫌侵权人主动提供供货商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准确信息或者线索。”对于因涉嫌侵权人提供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信息导致不能找到提供者的,不视为“说明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涉嫌侵权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对其侵权商品责令停止销售,对供货商立案查处或者将案件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商标执法相关部门查处。”
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点与不足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点
1、处理相对及时、效率高
相比于司法诉讼程序中动辄以年为单位审理终结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处理时限相对较短,能够对权利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进行及时、高效的保护,例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2、可依职权查证,减轻权利人负担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程序中,争议各方的证据基本由各方自行收集、提供,虽然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特别是赔偿额计算方面的证据,由于会涉及到一方的内部商业信息,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需要向法院申请调查,但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也很可能不被准许,造成权利人维权的被动。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可以自行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并且这些证据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书中会进行体现,若有下一步程序例如侵权诉讼等,这些证据完全可以作为侵权证据向法院进行提交。
3、成本相对较低
权利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等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的成本相对较低,一般不需要如诉讼程序中的对侵权行为的分析、取证、鉴定等支出的费用和时间,仅需提供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权利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即可,相比较司法程序而言,行政保护所需的程序文件及对证据形式的要求不像司法程序那么严格,故能够一定程度地减轻这些文件或证据准备的负担成本,并且也因上述的处理及时、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等特点导致行政保护成本相对较低,能够实现以较低成本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不足
1、非终局性
首先,非终局性表现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立即停止侵权的决定书,被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可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基于防止行政权滥用所构建的保护制度,因此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有非终局性的特点,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非终局性,有可能将上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成本低和效率高的优势抹消,经历持久战式的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从而会使维权成本及维权周期大大增加。
2、权威性相对不够
也是因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非终局性,人们普遍认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权威性不如法院高。近几年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经过不断的革新和发展,并且由于司法保护的程序更加规范公正,以及司法保护的终局性优势使得目前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无法达到司法保护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