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北京一则“独身男子去世,帮还房贷的舅舅不能继承房产”的新闻引发了网民关注。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由去世男子生前所住地的丰台区民政局担任其遗产管理人处理其房产事宜,而该男子的舅舅因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无法继承其房产。这一案例再次将遗产管理人这一概念引入人们日常生活当中。
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被继承人既无遗嘱,也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来履行清理、清偿被继承人债权债务、遗产保管等工作。因此,法院对于上述案例的判决没有问题。然而在实务中,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是否都适合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应采用何种程序、如何接受监督等问题还存在不明确之处,笔者继续引用以下案例就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前提下,法院是否应先允许继承人推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选来担任遗产管理人。
在(2021)川0107民特142号一案中,申请人喻某某的丈夫苟某某因病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均公证放弃了继承遗产,并委托四川当地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被继承人苟某某的遗产管理人,负责对其生前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并得到了相关债权、债务人的追认。然而,当申请人喻某某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指定该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时,法院以“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为由驳回了喻某某的申请。
对此,有学者认为由继承人推选之遗产管理人只能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产生,其主要理由在于,从《民法典》第1145条之字面含义来看,“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之推选,按照文义解释来看,是指遗产管理人的人选从应法定继承人的序列中,通过内部人推举、选举的方式产生,而不能从外部人选中选择。但在笔者看来,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允许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产生。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尽量避免遗产继承产生真空状态,避免遗产因无人管理致使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如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人选能达成合意,且该人选有意愿也有能力履行管理职责,那么法院不应对此进行额外限制;其次,对于法律中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兜底性条款,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无主财产争议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程序性问题,并非是从实体法上遗产的处分权能考虑。再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了遗嘱,在遗嘱中指定了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或机构为其遗产管理人,该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认可、推选、指定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或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无实质区别。其本质目的都是为了使被继承人的遗产得到妥善、及时的处理,依法维护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实现。因此,若已存在一个专业性更强的主体来进行遗产管理,那么民政部门不宜也非必要介入该事项。
结合喻某某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例,被继承人于2019年5月5日去世,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继承人的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全部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直至2021年7月12日法院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已经历时两年之久。我们应该看到,效率价值也是遗产管理人制度追求的必然,经过了两年的时间,极有可能已使部分债权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对于无人争讼的无主遗产,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应通过何种程序担任遗产管理人未予明确。
不同于在继承发生时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或是遗嘱、推选的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村委会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担任时点多产生于被继承人生前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但当遇到无争讼利益的情形时,二者的介入在实务中也遇到了一定障碍。
在(2022)云2901民特2号一案中,被继承人熊某于2013年8月去世,由于熊某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又是一位鳏寡老人,离休后其财产一直由原单位大理州工信局管理。2021年,大理市民政局接受大理州工信局致函,请求法院指定自身担任被继承人熊某的遗产管理人。然而,大理市人民法以申请人大理市民政局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仅有义务被指定但无权主动申请为遗产管理人为由,驳回了大理市民政局的申请。再结合本文最初的案例,假如被继承人的公积金贷款仅剩余一小部分,被继承人舅舅全部替其还清了贷款,但未曾要求过户仅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那么根据大理市法院的审判思路,丰台区民政局无权主动收回这套应归属于国家的无主财产。同时,对于被继承人舅舅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还有待实务中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三、民政部门或村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等相关问题
对民政部门或村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处置,是否应有时效的规定;是否应该在一定期限内对外公告,便于债权人知晓申报;如果按照本文喻某某申请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遗产管理人的法院审判思路,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是否能及时承担起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以及对民政部门、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等问题,都应进一步深入研究和细化规定。
除了本文探讨的以上三个问题外,诸如继承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推选规则,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的法律关系,遗产管理人权力外观如何确认等问题,都有待后续完善立法及结合实务处理来解决。但即便如此,遗产管理人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对于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仍是一种有力、及时的回应,也相信随着该项制度的不断实施和完善,会更利于实现家庭财产继承的有序进行,实现家庭成员、社会成员的和谐共处,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
吴国平.论遗产管理人产生变更规则的法律完善[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22,12(01):38-44+102.
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J].财经法学,2020(06):5166. DOI:10.16823/j.cnki.10-1281/d.2020.06.004.
树宏玲.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与实践思考[J].法制与社会,2021(18):77-80.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1.06.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