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种建筑物不断拔地而起,其中不乏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该类建设,行政监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责令限期拆除”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对于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及司法审判都有重要意义。但截止目前,“责令限期拆除”法律性质仍存在争议,导致行政执法和审判实务中分歧很大。
目前对于“责令限期拆除”法律性质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
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前六项中并未将“责令限期拆除”列为行政处罚,虽然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能够设定其他行政处罚,但《规划法》中未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
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0年12月1日和2012年12月19日分别回复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函件中均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其中在给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回复中说明:“你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陕府法字〔2012〕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
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的主要理由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虽未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列为行政处罚,但在第八条第(七)项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综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设定其他行政处罚。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应将《规划法》中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中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2020年2月27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青行申14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以上规定第七项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可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民和县住建局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若将“责令限期拆除”认定为是行政处罚,则行政相对人可对该处罚行为提起复议、诉讼;若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则需待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才能针对处理结果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尽快明确“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律性质十分必要,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司法审判机关统一是否受理对“责令限期拆除”提起的复议或诉讼,以及统一对“责令限期拆除”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