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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我国虚拟数字人法律保护

发表时间:2022-06-01 17:57:44 作者:贺祎蕾

随着数字基础设施越来越完善,社会进入数据化发展时代,由华经产业研究院出品的《2020-2025年中国虚拟偶像行业发展前景预测及投资战略研究报告》中显示:2017年开始国内资本就已经看到了虚拟偶像粉丝经济下的商机,腾讯、网易、红杉资本等等一系列互联网巨头与机构投资人悉数入场。2020年5月1日,洛天依在京东直播带货,在虚拟偶像缺乏大众认知的情况下一小时观看人数超270万。虚拟偶像、虚拟主播、虚拟品牌形象等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对传统法律保护体系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保护体系中保障虚拟数字人的相关权益并使其在经营和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是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

 

一、虚拟数字人概述

1.虚拟数字人的含义

2021年3月,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总体组和中关村数智人工智能产业联盟数字人工作委员会首次发布《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其中提到虚拟数字人是指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与具备实体的机器人不同,虚拟数字人依赖显示设备存在。虚拟数字人宜具备以下三方面特征:一是拥有人的外观,具有特定的相貌、性别和性格等人物特征;二是拥有人的行为,具有用语言、面部表情和肢体动作表达的能力;三是拥有人的思想,具有识别外界环境、并能与人交流互动的能力。

2.虚拟数字人的分类

在虚拟数字人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相关的配套法律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要对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就必须厘清虚拟数字人的相关分类,笔者认为:虚拟数字人应分为虚拟分身、虚拟偶像、虚拟主播、虚拟品牌形象等,随着应用领域的不断拓展,虚拟数字人的分类会越来越丰富。虚拟分身在网络游戏、网络社交领域较为常见,“元宇宙”中基础生命形态的虚拟数字人就是“虚拟分身”;广义的虚拟偶像包括真人偶像虚拟型以及完全虚拟型偶像(狭义的虚拟偶像),黄子韬的虚拟角色“韬斯曼”便是典型的真人偶像虚拟型,“KDA女团”、“洛天依”便是完全虚拟型偶像;虚拟主播是服务型数字人的代表,它能够降低主播行业成本,包括各大媒体的虚拟主持人、虚拟记者、视频平台上活跃的网络主播,虚拟主持人有央视网小C、新华社小诤、人民日报果等;虚拟品牌形象对于大多数品牌来说,为满足品牌营销推广或者为展现品牌人格化而生,是品牌与消费者情感沟通的重要桥梁,如肯德基的银发上校、花西子的东方古典美人“花西子”,是虚拟偶像的亚种分类。

 

二、对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保护

1、对虚拟分身的法律保护

虚拟分身是目前虚拟数字人发展中最为前沿的一类,这一类型通过元宇宙社交APP开始获得产业方、资本和用户的认可。2022年2月11日,我国元宇宙社交软件“啫喱”正式上线还不到一个月时间里,排名就超过微信、QQ,登顶AppStore免费榜,同时产品经理、运营从业者圈子里开始讨论,网红开始在各类平台上秀ID,然而在一片利好中却传出“啫喱App存在使用用户微信号、QQ号等隐私信息”的消息,啫喱APP虽于2月11日晚间发布声明称,网传消息不属实 ,但仍旧于2月13日发布公告称:主动从应用商店下架暂停新用户进入,专注于提升现有用户体验。然而虚拟分身需要我们注意的还不仅仅是信息泄露,在元宇宙为背景下的游戏及社交软件相比较过去的游戏和社交软件,具有视觉、听觉、触觉甚至是嗅觉的体验感,这种感官沉浸的体验使得体验更具真实感。在过去的游戏社交中我们更为重视财产性权益,而元宇宙下的游戏及社交我们除了应当注重财产性利益以外,更应注意保护人身权益,Meta的元宇宙平台接二连三被爆出性骚扰事件,让其投资者感到震惊,不少人认为,这属于是“性骚扰”这一老问题的新平台,但虚拟分身遭受到的性骚扰很难在法律中被定义,因为并没有现实的物理接触,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行业规则,要求元宇宙平台规范运营,建立安全防范机制和举报机制,对涉嫌侵害他人虚拟分身的账号予以封禁。

2.对虚拟偶像的法律保护

虚拟偶像属于偶像的范畴,是人工智能时代,在互联网等虚拟场景或现实场景中进行偶像活动的脱离“人”实体的形象,运用计算机图形、语音合成等技术手段和相关演绎活动、形象展示等运营模式,集原画、人声、数字技术为一体,目前《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中没有直接能与虚拟偶像匹配的类型,根据虚拟偶像具备的特征来看,难以以统一的作品类型来进行分类。

广义的虚拟偶像分为真人偶像虚拟型以及完全虚拟型偶像,真人偶像虚拟型是指在偶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技术将偶像本人形象制作成虚拟形象,且该虚拟形象具有偶像本人显著特征,能够与偶像本人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该虚拟形象的法律保护一般依托于虚拟形象制作的偶像本人或者偶像所属经纪公司,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偶像可以通过对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等人格权对该形象予以保护。完全虚拟型偶像即狭义的虚拟偶像,由学界和业界共制的《中国互联网营销发展报告(2020)》所给出的定义:虚拟偶像是通过电脑图形化等手段人工制作的虚拟人物,依托现代影像和语音技术,融合创作者对现代人物性格、大众心理的把握,创造出来的二次元影像形象,是一种利用数字复制技术和互联网思维构建的偶像形象。他和真实客观存在的人物实体不同,也区别于小说、漫画中构建出的具有故事叙述色彩的虚拟偶像,其包括虚拟品牌形象。这种类型的虚拟偶像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不论是其形象亦或是声音,均需要其背后的权利人作为事实上的法律主体出现,如虚拟偶像的设计者、平台经营者或配音演员,这就需要创作者与委托者做好权利约定。

3.对虚拟主播的法律保护

虚拟主播在目前处于高速增长的阶段,据B站CEO陈睿透露,截至2021年6月26日的一年内,一共有32412名虚拟主播在B站开播,同比增长40%;直播弹幕互动量达5.6亿,同增100% 。虚拟主播是虚拟偶像的一个亚种,比起虚拟偶像,虚拟主播更具有个性化和人性化,且互动性更为真实,虚拟主播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虚拟的虚拟主播,其权利归属于可参考虚拟偶像;另一类是含有“中之人”的虚拟主播,笔者接下来主要就其法律保护进行探讨。

从虚拟主播的模型制作到实际运营中,有模型制作者、中之人(在虚拟模型之下的人)、运营公司等,每个主体在虚拟主播的运营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拥有的权利应当得到明晰。

模型制作者分为两类:一种是利用faceig等软件制作生成,以上述软件制作的虚拟形象著作权属于软件商;另一种是委托画师设计的人物模型,《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人属于受托人。

中之人是虚拟主播动作形态以及声音的提供者,他们利用动作捕捉技术参与直播,根据运营模式的不同分为个人运营和企业运营,个人运营的中之人自己负责运营等一系列活动,收益也归自己所有,虚拟模型的著作权归属依赖于与模型提供者的协议;而企业运营的中之人往往只负责直播,其他运营等一系列活动由其背后公司负责,收益也由企业享有,该类虚拟模型的著作权一般由公司享有,著作权第十八条对该项予以了明确规定。目前,就虚拟主播的商业现状来看,企业运营的中之人基本处于保密状态。在虚拟主播的运营上会设立一个在“形象”及“人设”方面较为完美的形象,为了保护粉丝的幻想,往往不会公布中之人的真实身份。乐华娱乐旗下的虚拟主播A-SOUL在大火后,由于部分成员被爆“中之人”,与男友约会、已婚等消息致使部分粉丝幻想破灭脱粉。上述情形下,中之人并没有享有表演权的现实条件。

三、小结

如今,在虚拟数字人这一跨越多项技术领域的产物越来越深入的情况下,立法应当予以关注,尤其是元宇宙平台中的基础生命形态——虚拟分身的出现,随着数字基础设施的逐步完善,在虚拟分身的迅速普及而法律保护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其最后所导致的可能不仅仅只是法律问题,还会涉及严重的伦理问题,虚拟数字人的权利人应当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建立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对虚拟数字人进行多方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