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作为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金融产品,其应收账款应当合法、真实、特定才能进行转让,不能以虚构或者不特定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业务,应收账款是否适格直接决定了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不适格是法院认定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常见情形。常见的应收账款不适格情形主要包括应收账款不真实、应收账款不特定以及未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等。有关未来应收账款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的法律分析,本公众号已经在《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风险提示》中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文以正向保理为例,主要围绕应收账款不真实、应收账款不特定两种不适格情形展开分析。
一、应收账款不真实
应收账款不真实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是虚假的情形。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由于应收账款不存在,当然不具有可转让性,导致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成立基础,因此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
(一)经典案例
上海皋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兰公司”)与上海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2019年3月25日,晨鸣公司与皋兰公司签订编号为CMSH-BL2019001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该保理业务为公开保理和间接回款保理,保理首付款额度为2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5日,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5.688%,逾期使用费率为年化利率24%,保理手续费81.5万元期初一次性支付。截止2021年3月25日,皋兰公司尚欠晨鸣公司保理款本金18457604.56元及逾期使用费5333948.04元。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是保理合同关系问题,晨鸣公司提交了皋兰公司提供的《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铖普-皋兰2019-2)及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拟证明涉案合同系皋兰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上海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明细显示皋兰公司因该服务合同存在应收账款1.65亿元,皋兰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晨鸣公司。皋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无业务往来。应收代办费并不是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的对账单,而是皋兰公司历史上承接的代办费,且已履行完毕。皋兰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合同时,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虚假的保理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综合金融服务合同,保理商开展的融资性业务也应当与应收账款相关联。本案中,皋兰公司和晨鸣公司在合同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方面均与基础债权债务的履行,即本案所涉应收账款不具有关联性,晨鸣公司也未合理履行作为保理商的审慎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由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故相应的本金数额与利息计算等均应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二)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基础交易合同——《邮政国际业务代办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实际上无业务往来,即皋兰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合同时,皋兰公司与邮政上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保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皋兰公司应偿还的具体款项问题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二、应收账款不特定
应收账款不特定是指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的主体、标的、金额、期限等基本要素不明确、不特定。若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基本要素模糊,将造成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无法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一一对应,从而导致保理法律关系无法成立。
(一)经典案例
硕信(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信保理公司”)与天津市裕川干粉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干粉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2015年11月10日,硕信保理公司(甲方)与裕川干粉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保字第11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公开型)》,约定乙方将其对商务合同买方享有的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约定的融资额受让该债权。商务合同是指乙方为商务合同卖方/供应商/服务提供方,与商务合同买方签订的,以商品交易及/或服务交易为目的、以赊销为结算方式的交易合同,并且为本国内保理合同签订日之前已合法、有效成立的,不存在争议的、清洁的合同。具体是指编号分别为20140222-01、CL-TJ-14-011、2014-WTZQ-FG-05-F、TYZB20111104TYZBB-CL-20150224、CL-TJ-2015-050的五份基础合同。累计应收账款金额10511110元,累计实际发生额为6185000元。上述五份基础合同,均约定裕川干粉公司向案外人提供砂浆,但未明确约定供应砂浆的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格、价款支付时间等要素信息。2015年11月13日,裕川干粉公司向硕信保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委托裕川置业公司收取案涉合同的保理融资款。2015年11月13日,硕信保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裕川置业公司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1708750元、200000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借款”。2017年12月14日,保理期间已经届满,裕川干粉公司尚拖欠保理融资款16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218960元。
法院认为,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成立应以特定、明确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在本案中,尽管硕信保理公司与裕川干粉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公开型)》,但硕信保理公司提供的五份基础交易合同未明确约定裕川干粉公司向案外人供应砂浆的实际发生量、结算价格、结算总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等基本要素信息,硕信保理公司虽然提交14份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但依然不能充分证实上述基本要素信息,故硕信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并不明确、特定,硕信保理公司与裕川干粉公司并不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案涉合同径行约定裕川干粉公司按照前九期每月还款200000元,第十期还清剩余本金3200000元的还款方式向硕信保理公司还款,由此说明保理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与否及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裕川干粉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向硕信保理公司还本付息,双方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硕信保理公司向裕川置业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时用途备注为“借款”,进一步佐证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五份基础交易合同没有明确的应收账款金额及付款期等基本要素,导致应收账款不具有特定性,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时,保理商无法据此向债务人追索权利,且保理融资款的还款方式是硕信保理公司与裕川干粉公司协商后确定的固定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而非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收回时归还,不符合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的特征。裕川干粉公司实际上是依照固定的融资额度期限而非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在应收账款到期与否不确定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时,裕川干粉公司即负有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向硕信保理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
三、结论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最高人法院于2017年8月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同时,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刘贵祥大法官进一步提出了“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概念,即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名为保理法律关系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因应收账款不真实、不特定导致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之间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