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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以案释法——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冲突取舍

发表时间:2022-06-21 10:23:17 作者:陈童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出现,为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活动降低了门槛,极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上获得了更大的自由度,不仅可以自主决定出资的形式、额度以及时间,还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但是,部分股东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以及资本认缴制等制度,达到逃避债务的不法目的,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债权人追加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意为“出资期限已届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因在于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种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当两种利益产生冲突时,在法律框架内应当如何对此两种利益进行平衡或取舍?债权人又当如何维护自身权利?

 

案件背景

万X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原名称为北京万XXXX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万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李某某的出资额变更至1900万元。同日,万X公司形成《北京万XXXX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为:李某某出资1900万元,曹某某出资200万元,北京众XXX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诚中心”)出资400万元,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3年5月1日。

2018年5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保XX公司与万X公司仲裁案件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XXXX号裁决,裁决:(一)万X公司向保XX公司支付欠款1246048元;(二)万X公司向保XX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46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万X公司向保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40311.25元(已由保XX公司全额预交),全部由万X公司承担,万X公司应直接向保XX公司支付保XX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0311.25元。上述裁决万X公司应向保XX公司支付的费用,万X公司应当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XXX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保XX公司以李某某未对万X公司履行1632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该仲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XX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保XX公司所提追加李某某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XXX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保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保XX公司关于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保XX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李某某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X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李某某在1632万元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XXXX号裁决确定的北京万X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则上,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权利均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也是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听证程序以及一审法院作出不予追加的裁定、判决的主要依据。然而,股东期限利益同样受到保护并不代表其应受到无限的保护,在特定情况下,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也应当在出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作出如下指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意味着不通过诉讼使第三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内的实体责任,因此适用必须严格满足条件。根据前述内容可知,追加出资义务未届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以及“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破产”的条件。

(一)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保XX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万X公司事实上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具备了“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二)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通过前文论述,可以判断万X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同时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亦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现。以上两点均可以反映出万X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因此应当产生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效果。

据此,保XX公司关于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结语

出资认缴制建设之目的,在于鼓励以公司的形式参与商业活动,最终达到刺激经济发展的效果。股东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目的,妥善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应以期限利益作为挡箭牌,逃避承担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对于债权人,面临公司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未届的局面时,可尝试通过前述两方面证明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从而达到将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目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