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的唐山案中,根据视频显示:数名男子用凳子、酒瓶等砸被害者的头部,用脚踩、踹的方式对被害者进行殴打,且在女子已经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旧持续施暴,不少网友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虽然后续女子经治疗已无生命危险,但仍旧构成故意杀人未遂,而有的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那么,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呢?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犯罪未遂,《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法律条文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做了明显区分,但故意杀人罪的结果中不完全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也有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轻伤。而故意伤害罪的结果中,严重的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结果出现竞合,实践中如何区分,并不容易,甚至很多时候,对同样的一个案例,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检察官的认定亦会出现不同。本篇,我们结合一则典型案例,分析一下实践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栾某(女,49岁)系夫妻,2017年10月10日晚,张某、栾某与张某家人在某火车站附近的练歌厅唱歌,期间张某与栾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张某将栾某拽进出租车内,将其带回某东百合小区12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张某与栾某再次发生争吵,张某去厨房取刀,栾某趁机报警,随后张某持做饭的菜刀袭击栾某,栾某在与张某撕扯的过程中,头面部、颈部被刀划伤,2人厮打到门口时,栾某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击打张某的头部,致张某的头部出血,栾某趁机逃跑,跑到向阳桥头一家餐厅后再次报警。经鉴定,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栾某(女,49岁)于2017年6月份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晚,张某、栾某与张某的亲属在某火车站附近的练歌厅唱歌,期间张某将栾某拽出练歌厅,二人在歌厅门前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张某让栾某跟其回家,栾某不愿回家,张某遂将栾某拽进出租车内,将其带回某东百合小区的家中。到家后,张某与栾某继续发生争吵,张某去厨房取刀,栾某见状立即报警,随后张某持做饭的菜刀袭击栾某的颈部,栾某即伸手与张某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栾某的头面部、颈部、左手手指等多处被张某用刀砍伤。2人厮打到门口时,张某拿起地上的啤酒瓶击打栾某的头部,栾某也拿起啤酒瓶击打了张某的头部,致张某的头部出血,栾某趁机逃跑,当栾某跑到向阳桥头一家餐厅后再次报警。经鉴定,栾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伤后40日医疗终结。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引起打仗伤害到被害人,其行为非故意杀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还是犯故意杀人罪,二者一般情况较易区分,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践中如何区分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二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
一、故意伤害既遂和故意杀人未遂
二者在主观上均系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要点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为: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在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
二、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
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张明楷教授所编著的《刑法学》认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回到本案中,本案中的焦点属于第一种情形,被告在供述与庭审中表述前后矛盾,而被害人一直主张对方对其具有杀害意图,结合张某拿刀伤害栾某,并且有多处刀伤是在栾某的颈部等,均属致人死亡的要害部位,符合上述张明楷教授分析的故意杀人的情节,能够证实张某的主观故意是欲杀害对方,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两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小结
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难以认定的一个原因在于其认定虽由客观性证据支撑,但这种案件往往可能客观证据不足,难以判断,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又难以判定,其犯意的转化难以证明,需要法官自由心证。因此,实践中,该两种罪名结果出现竞合的时候区分较难。笔者认为,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时,应当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后果、情节以及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综合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