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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遗产管理人对于股权财产的处置路径分析

发表时间:2022-07-12 09:32:32 作者:诸葛元昕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科技水平的愈发提高,个人私有财产的种类样式日益丰富。这一方面,为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提供了巨大帮助;另一方面也为日后可能产生的遗产继承纠纷增加了极大的复杂性。尤其在近些年,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全市场股票注册制改革之后,以股权为代表的金融资产在个人财富中的权益份额不断增多,股权资产继承逐步成为法律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问题一 股权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原《继承法》中对于可继承遗产的形式采取罗列式进行范围限定,未将股权明确纳入可继承的范畴,但在《民法典》实施后,法律采取了对于遗产范围负面清单式管理,只要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均可继承,股权自然也不例外。

在操作层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明确了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两类股权原则上的可继承性。其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对于上市公司股份继承的具体操作、适用情形等方面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问题二 共同继承人股权行使规则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股权表现出更加明显的成员权属性,股权的行使即成为公司能否得以持续经营的关键。一般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遗产处于数个继承人的共同共有状态,每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共同共有物的处分也需满足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形方可实现。但若仅依靠《公司法》和《民法典》中关于共同共有人的处分规则,则仍旧无法解决继承人内部出现纠纷,对应表决权无法形成意思表示,进而造成股东会上重大事项的表决无法满足法定比例的困境。被继承人在公司中股权占比越高,这种负面影响也就越大,不仅对股东自身的切身利益如此,对于公司的整体决策,外部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等亦然。因此,在遗产分割前的过渡期间,就需要确定一个遗产管理人来代表全体继承人,行使股权遗产的保管、处分和表决等权能。

 

问题三 遗产管理人应如何处理股权遗产

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确立后,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规定,行使对于股权财产的管理职能,以使继承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在涉及与股权遗产相关的交易或是决策事项时,能够获得一个准确、清晰的意思表示结果。在操作层面,遗产管理人可以通过将股权变更至遗产管理人名下,亦或是以不变更权属登记的其他方式,行使对于股权的管理行为。

以变更至遗产管理人名下为例。在(2020)最高法民再113号一案中,被继承人翁某于2004年去世,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处理完毕,作为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和信托受托人的翁某芳等四人,为更好地处理遗产,请求法院将案涉股权财产过户至四人名下以实现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四人的请求,认为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将股权过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同时,法院也强调该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而非对于股权全部实体权利的确认。

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能不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前提。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股东资格身份确认的主要标准,但因股权代持、继承等方式,虽尚未完成登记的,也应属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例外情形。在继承过程中,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发生继承,继承人取得股权的同时就取得了股权所在公司的股东资格。除非公司股东之间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维持的需要,事先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另外的约定。而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发生后,依照相应的遗嘱或继承人的推选文件,即可以代继承权人实施股权的管理,而无需再以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前提。[1]

 

总结

金融资产在遗产继承中的管理与处分不仅关乎到继承人自身的继承利益能否得以实现,同时也关系到该类资产涉及的公司、保险、信托等第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金融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和涉他性,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以求达到对于遗产的及时、公平的处置效果。依上文所述,尽管法律对于股权是否需要变更至遗产管理人名下才能够得以处理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笔者建议,通过一个统一的遗产代管机构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其对外的公示效力进行交易或处分,使遗产尽快进入到一个稳定状态,避免因遗产涉及利益众多所带来的复杂性影响,如此也能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完成遗产的顺利继承。

 

[1]李飞.《民法典》与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74(04):161-171.DOI:10.14086/j.cnki.wujss.2021.04.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