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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协议离婚未成后起诉离婚,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仍旧有效

发表时间:2022-07-14 10:19:56 作者:诸葛元昕

案情简述

袁某(男)与魏某(女)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 ①双方婚后购置的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 ②其他财产和老宅归男方所有;③在共同生活时所欠债务离婚后由男方归还。嗣后,双方因故未办理协议离婚登记,魏某于2021年起诉离婚,并要求依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在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本案中,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因在起诉时,男方作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协议,故该离婚协议不生效,女方依据未生效的离婚协议请求进行财产分割与法相悖,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法条解读

1. 法条演变

本案中法官所引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第六十九条的立法出处来源于原《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三)第十四条,整体的条文主旨没有改变,只是在用词用语上做了一定调整,同时对于离婚协议生效情形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划分为协议离婚与法院调解离婚两种类型,具体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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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见,修改前、后的法律条文没有改变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基本观点。《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认为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法院调解离婚没有成功的前提下,仍需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来分割财产与承担债务。

2.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八条中,法律赋予了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发生效力,所附条件应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而设置,目的在于以所附条件来确定或者限制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践中,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中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应以双方通过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或法院调解离婚,来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为先决条件。若条件未成就,则该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效力,夫妻任何一方在起诉离婚时不能要求对方依照原先的协议继续履行。

有一种观点认为[1],离婚协议虽然主要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身份关系未解除,协议中的其他部分就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于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部分,应视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则,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观点主要源自财产分割协议是应该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的矛盾冲突,进而倾向于以合同要素为主要考量,以解决离婚财产分割的争议问题。应当认识到,在《民法典》各大法律合而为一的时代背景下,总则编对于各子编章起到全面统筹、整体规制的作用,因此在处理离婚协议等跨领域复合法律关系时,务必需遵循总则编的逻辑顺序,坚持离婚协议中不论是涉及人身关系的部分,还是财产关系的部分,都应依据总责编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夫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判断协议离婚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此,法律才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彰显其科学性与严谨性。

 

 [1]奚晓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