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新闻中心 > 专业文章
乾坤新闻 专业文章 行业动态 新法速递

乾坤视点丨如何认定“近似商标”

发表时间:2022-07-29 11:29:38 作者:于春江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如何认定“近似商标”。

案情简介

微信图片_20220729112922.png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江中食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菇”标识与江中食疗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019935号、第13055691号和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近、字形相似、意义相近,构成商标近似。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使用“猴头菇”商标之前,“猴姑”商标经江中食疗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中膳堂公司作为同样从事饼干行业的主体,其不可能不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其非但未主动进行避让,反而在生产、销售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其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虽然中膳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猴头菇是一种菌菇的名称,是涉案饼干的原材料,中膳堂公司亦抗辩称饼干上对“猴头菇”的使用系对产品成分的注明,但是对产品成分的说明应当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尤其是当此种成分已经与他人在特定商品上享有权利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况下,生产者对产品成分的说明就应当秉持着更加谨慎的态度。然而,中膳堂公司却生产涉案产品,未选择在产品配料表中以与其他产品成份一致的方式注明,或者以并不显著和突出的方式进行宣传,而是以突出显示的方式单独标注,其标注的“猴头菇”甚至明显大于其自有商标,所占整个包装比例较大,属于突出使用,此种使用不仅仅是标注成分的描述性使用,已经起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完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限度,故中膳堂公司的抗辩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饼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饼干”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方式已足以导致混淆,故中膳堂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根茂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均侵害了江中食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江中食疗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江中食疗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中膳堂公司承担60万元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2021年10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综合考察中膳堂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其并不符合恶意侵权的情形,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条件,未支持江中食疗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审判决中膳堂公司于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中食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江中食疗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中膳堂公司生产的涉案饼干在外包装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了大号“猴头菇”三字,与江中食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构成近似。中膳堂公司辩称上述标注方式只是表明饼干的成分,但结合其使用“猴头菇”文字的位置、字体大小等,与通常在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处标注成分的方式截然不同,与其同时标注的自有“中膳堂”商标相比,“猴头菇”三字在所占比例、位置等方面更为突出,超出了描述产品成分的必要限度,其在二审中亦自认该方式“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足见其并非仅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商品的成分、特点等,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江中食疗公司的“猴姑”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是从事饼干生产的经营主体,中膳堂公司应知晓涉案商标并应秉持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主动避让使用。然而中膳堂公司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他人商誉的故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膳堂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江中食疗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中膳堂公司承担60万元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江中食疗公司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应满足主观上是故意,而客观上情节严重的条件。本案中,尽管一审法院认定中膳堂公司应当对江中食疗公司的商标予以高度注意,并合理避让,但这并不意味着中膳堂公司出现不合理避让的情形即视为故意侵权,还应当综合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与此前案件中商品标识的差异程度、宣传方式等方面对其主观上是否属于故意进行分析。虽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此前中膳堂因类似侵权行为被江中食疗公司起诉,双方达成和解,但从双方和解协议内容来看,此前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包装所使用商标并不相同,中膳堂公司在双方和解后更改了包装和标识,更改后的标识与原商标并不相同,而且中膳堂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关于故意侵权情形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江中食疗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未支持。江中食疗公司仅明确具体赔偿数额,并未就赔偿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举证,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也难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权利、行为、过错、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出江中食疗公司的诉请范围,亦体现了填平和补偿为主的原则。

 

律师提示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近似。通常情况下,判断商标的近似性,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猴姑”商标经江中食疗公司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而中膳堂公司使用的“猴头菇”标识与江中食疗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近、字形相似、意义相近,构成商标近似,且都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中膳堂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未选择在产品配料表中以常见的方式标明,而是以突出显示的方式单独标注,甚至“猴头菇”标识大于其自有商标,完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限度,起到了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的选择。

市场经济环境下鼓励正当竞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切不可故意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或者相同的商标,使得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产生混淆误认,以实现搭他人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便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涉及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案例来源:(2021)京73民终43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