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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以代币发行为目的的合同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22-08-17 10:11:06 作者:于春江

区分代币发行行为与以物易物合同的标准,本质在于虚拟货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作为一般等价物使用,是否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从而判断其是否以货币身份进行交易。互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的均是合法的物,且均以获取物的所有权为目的,重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互易过程不体现价金的支付。而代币发行中虚拟货币往往作为一种价值衡量标准及支付价金的手段,利用其一般等价物属性以获取代币。基于货币的特殊性,以代币发行为目的的合同因扰乱金融基本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

 

案情简介

陈某经封某贤介绍,认识了罗某贤。罗某贤系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诉称,2018年6月30日,为推广沐尘电竞区块链项目(以下简称“MCTP项目”)的落地,结合上海中庚漫游城项目建设,封某贤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向陈某推荐购买该MCTP项目发行的电子游戏币,并要求陈某支付以太币ETH的方式来购买该电子游戏币。2018年6月21日,封某贤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PDF版本的“电竞币-全球电子竞技产业区块链(白皮书)3.0”及“权益通证发行方案(MCT电竞币)V3.0”。其中白皮书第5.3条“沐尘面临的主要挑战”中载明:通过ICO进行的标记化是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它可能受到未来法规的影响。第9条“代币分配”载明:MCT发行总量为10亿枚,以后永不增发,将通过以下方式和比例进行分配:初始团队(20%,2亿枚),用于激励创始团队……通证发售(20%,2亿枚),面向投资人发售,为项目的建设、推广、技术维护、运营等募集资金。详见图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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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陈某先后分9笔向封某贤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225,000元,由封某贤兑换成以太币后转至罗某贤以太币个人账户。

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陈某通过转账及火币网直提方式向封某贤以太币收款地址共计转账支付以太币4,503.70个,封某贤收到上述以太币后再转交至罗某贤以太币个人账户。罗某贤收到上述以太币后,共计向陈某交付MCT电子游戏币102,741,678个。沐尘公司确认涉案以太币已由罗某贤从其个人账户取出用于项目投资。后由于罗某贤、沐尘公司向陈某承诺的中庚漫游城电竞场馆项目始终未能如期开业运营。鉴于罗某贤、沐尘公司未能履行其前期路演中的公开承诺,尽早使项目按时落地运营,致使陈某购买的电子游戏币完全无法使用失去价值,陈某遂要求退还其投入的以太币ETH。经催讨,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尚欠人民币26万元、以太币ETH4,504个未予返还,遂涉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以太币4,504个;3.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被告罗某贤、沐尘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被告封某贤就被告罗某贤及沐尘公司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上海沐尘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上海沐尘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以太币4,504个,如被告上海沐尘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以太币,则应按照人民币1,600元/个标准向原告陈某支付折价款;三、被告罗某贤就被告上海沐尘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90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而非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及意思表示进行确认,不属于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的范围。

首先,关于合同性质。互易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理解,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其区别于买卖合同之处在于,双方均以获取物的所有权为目的,重在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均不作为一般等价物使用。根据在案证据,陈某本身并不持有以太币,而是根据沐尘公司白皮书招商指引,并按照白皮书第九条记载的“代币分配”比例,专门购买以太币以参与沐尘公司电竞项目的电子游戏币的发售活动。白皮书明确约定了MCT电子游戏币与以太币固定兑换比例,以太币在交易中具备了衡量及标记价值的功能,即作为一般等价物进行使用。另一方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是以太币还是MCT电子游戏币,目前法律均未明确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物,因此不具备作为互易交易标的物的基础。

反之,如本院认可双方主张的以物易物合同性质,将会事实上肯定甚至放纵以太币等虚拟财产作为一般等价物及交易支付手段广泛流通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从而违反货币法定的基本原则,影响金融秩序稳定。基于此,对于双方关于以物易物合同性质的主张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合同效力。被告沐尘公司通过向社会广泛发售MCTP电子游戏币以获取以太币的行为,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所规范的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的,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基于货币的强制性及法偿性,以及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功能,允许普通民事主体从事代币发行活动,显然将损害金融基本秩序,进而构成对社会经济秩序及不特定人群利益之侵害。故陈某与沐尘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效力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再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以太币作为一般财产的属性并未被法律所否定,故原告享有返还请求权。被告沐尘公司组织开展非法融资活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原告参与非法融资活动,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就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涉案合同解除后,沐尘公司应当返还陈某人民币26万元、以太币4,504个。至于原告陈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实践中,代币发行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违规情形,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因此,融资主体在代币发行过程中往往要求投资人采取间接交易的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规避对集资行为的监管,同时在融资失败相关争议进入侦查或诉讼程序时通过主张系合法的委托、以物易物等法律关系,意在免除对其不利的法律评价。关于代币发行与互易合同的区分及认定问题,首先代币发行(ICO)主要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行为,“代币”或“虚拟货币”、“私人数字货币”均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依法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而互易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而非以币易物。从具体行为特征来看,互易过程中,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对方标的物的权利,负有将本人的标的物转移交付对方的义务。其直接体现的是各自持有的合同标的物的交换,并不体现价金的支付。而代币发行过程中,投资人一般本身并不持有虚拟货币,即投资人根据招商白皮书等指引,专门购买虚拟货币从而有偿取得发行主体发售的代币,虚拟货币扮演的是一般等价物的角色。其次,从交易目的来看,代币发行中投资人所获得的代币通常也不是为了单纯获得所有以供后续使用,而更多的系侧重于投资升值的潜力,而互易过程中,主要突出的是互易标的物的使用和交换价值。再次,从权利行使来看,代币及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对其行使权利往往需要借助其他途径,而非仅依自己的意愿即可支配标的物,不符合互易合同中物的概念。故关于以代币发行为目的的合同的性质,基于货币的特殊性,应认定其因扰乱金融基本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案例来源:(2020)沪0105民初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