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2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简称《许可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交易场所6类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具体事项、条件和程序进行了系统性规定。本文通过梳理、对比《许可办法》和《许可办法》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许可办法》出台后北京市监管部门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的新监管要求进行了解读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许可办法》相关规定 |
《许可办法》实施前相关规定 |
律师解读 |
一、小额贷款公司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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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并持股比例不超过全部股份80%;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
《许可办法》出台后,北京市新设小额贷款公司不论其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均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 同时,《许可办法》要求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主要由法人股东持有,即全部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必须在50%以上,并将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小额贷款公司股权比例的上限提高至80%。 除此之外,《许可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治理及风险机制提出了更高标准,不再仅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仅建立必要的、基本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即可,相关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须达到健全的程度。 |
第十条 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 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年度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 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许可办法》出台后,提高了新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股东财务状况要求,由原来的入股前“1个会计年度盈利”调整为“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要求其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同时,对新法人股东的信誉情况提出了明确的评价期间要求,即要求股东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
第十一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许可办法》新增了对新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财务状况要求,即要求其“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同时,对新自然人股东的信誉情况提出了明确的评价期间要求,即要求股东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
二、融资担保公司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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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市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 遵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在京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
《许可办法》出台后,北京市新设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由不低于5000万元变更为不低于2亿元。 |
第二十一条 法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政府性委托资金除外;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北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
《许可办法》实施前,相关规定未区分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并提出相应要求。 《许可办法》实施后,分别从财务状况、资金来源、信用情况、内部治理架构方面新增了对新入股融资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要求,即要求法人股东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或政府性委托资金,近三年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同时,分别从民事行为能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信誉情况方面新增了对新入股融资担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要求,即要求自然人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且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近三年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纳税记录与收入或财产情况相匹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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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并满足本市相关监管要求。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十条第一款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许可办法》出台后,与新设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不低于2亿元相对应,外省市融资担保公司在京新设分支机构的,须向本市分支机构拨付不低于2亿元营运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