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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浅析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处办投诉事项

发表时间:2022-09-21 13:31:28 作者:刘结 吴色君 代红

前言

加强对金融消费者[1]的权益保护,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法治建设,已成为各级金融监管部门维护属地金融秩序、防范、处置和化解属地金融风险的重要工作内容。面对目前日益增长的金融消费投诉事项,金融消费者因权益受到侵害,或与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或类金融机构产生纠纷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如何依法处理?本文将围绕题述问题,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答疑解惑,既为各级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依法处办相关投诉的思路,亦为金融消费者指明正确的投诉途径。

 

一、关于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投诉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向相关监管部门提出的投诉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例如: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的近三年相关银行业消费投诉情况通报,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接收并转送银行业消费投诉数量呈持续增长状态。具体情况如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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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依法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被提上金融监管部门的议事日程,亦被纳入法制轨道。《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下称《实施办法》)适用于与利率、人民币、外汇、黄金市场、国库、支付、清算、反洗钱、征信管理以及前述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是指使用/购买商业银行[3]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一)投诉途径

根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若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发生金融消费争议[4]的,消费者可先向银行投诉,与银行平等协商、自行和解。若协商不成,消费者可向银行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其中通过电子商务、网络交易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可向银行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投诉。

(二)投诉办理

1、银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收到金融消费者投诉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处理情况,但因投诉人原因导致无法告知的除外。

2、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根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消费者依法提出的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待决投诉事项后,应当自收到投诉/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先后作出下列处理:

(1)对投诉情况进行登记;

(2)作出是否接收投诉的决定。决定不予接收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3)决定接收投诉的,应当将投诉转交被投诉机构处理或者转交金融消费纠纷调解组织提供调解服务;

(4)被投诉机构应当自收到转交的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构投诉处理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处理期限的理由,但最长处理期限不得超过60日;

(5)被投诉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馈投诉处理情况;

(6)被投诉机构妥善保存投诉资料,投诉资料留存时间自投诉办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二、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诉

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者是指使用/购买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公募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金融机构。本部分将围绕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展开分析。

(一)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

若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资者有权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公司注册地的派出机构投诉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定职责和《信访工作条例》(于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提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或者予以答复。

1、投诉途径

(1)证券经营机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5],投资者在购买证券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时发生民事纠纷的,证券经营机构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证券经营机构在投诉处理中应当就纠纷争议积极与投资者协商,促成纠纷争议的有效解决。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就投诉争议未达成和解的,可以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投资者保护机构以及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亦可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投资者认为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等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调解不成的,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期货经营机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6],投资者在购买期货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时发生民事纠纷的,期货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信息公示栏中,公告公示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投资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投资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就投诉争议未达成和解的,可以向中国期货业协会以及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亦可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调解不成的,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基金经营机构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基金经营机构在投诉处理中应当就纠纷争议积极与投资者协商,促成纠纷争议的有效解决。投资者与公募/私募基金经营机构就投诉争议未达成和解的,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及其他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亦可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调解不成的,投资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投诉办理

(1)证券业协会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其官网(https://www.sac.net.cn/hyfw/zqjftj/tjgz/)披露的相关调解规则,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调解中心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于受理的,则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简易调解,未达成和解的,调解中心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普通调解程序。进入普通调解程序后,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选定调解员,普通调解应当在确定调解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须调解中心批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拟订《调解协议书》,并安排当事人签署。

(2)期货协会

根据期货协会在其官网(http://www.cfachina.org/)披露的《网上咨询投诉举报须知》,期货协会收到咨询投诉举报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电话或邮件联系咨询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经审查,属于协会受理范围的,协会将联系投诉举报人,了解相关情况、收集或要求补充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人应在合理时间内提交正式投诉材料,未能按时提交的,协会将终止受理。

(3)中基协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在其官网(https://www.amac.org.cn/aboutassociation/hyts/)披露的《投诉须知》,中基协在接收投诉材料齐备后15个交易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协会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对于受理的,则通过投诉平台、电话或者邮件的方式答复办理结果。消费者可通过输入投诉编码查询投诉办理答复。

(4)证监会派出机构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

(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依据《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8],有关非银行支付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的消费者投诉途径同本文“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的投诉”部分,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保险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前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争议解决途径、方式等相关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前述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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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消费者与上述机构发生金融消费争议,消费者可先行与上述机构进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据相关使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若上述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消费者可向有法定职权的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或者予以答复。

 

三、关于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投诉

地方金融组织消费者是指使用/购买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

根据各省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职责,上述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部门为各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本部分将以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为例展开分析。

(一)投诉途径

本文中笔者以北京市为例,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48号,简称《监管条例》)相关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地方金融组织行业组织负责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对于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职责及时处理投诉。

为保障消费者以更低成本、更快速度解决争议,节约社会资源和行政资源,建议消费者先后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投诉:首先,建议与地方金融组织就相关争议进行协商解决。其次,若无法协商解决,可向地方金融组织行业组织申请调解。再次,若调解不成,可依据相关使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最后,若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则上向各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进行投诉,若涉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权限的,则依法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二)投诉办理

1、地方金融组织

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其建立的内部投诉处理和争议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各地方金融组织单行条例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协议约定,及时受理、处理消费争议并妥善解决。

2、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自律组织

各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作为各地方金融组织所在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规定,建立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受理、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并据实做出答复。

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根据《监管条例》相关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履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上述监管部门须严格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对金融消费者提出的履职申请,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行政履职事项的答复。

 

四、关于对其他类金融机构的投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各类与融通资金相关的社会组织(类金融机构)接踵而至。如何对助贷机构、网贷机构或众筹项目企业等类金融机构进行投诉,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如何处办此类投诉,我们的法律建议如下:

(一)助贷机构

助贷机构是指撮合贷款方和借款人中介机构,其通过自有系统进行筛选,将有贷款需求的优质客户,推荐给银行等资金提供方,经对方审核通过后,为借款用户发放贷款[9]。助贷机构金融消费者实质上为使用/购买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目前全国各地均未开展助贷机构的金融行业服务行政许可工作及相关监管工作,相关助贷机构尚未有法定的监管部门。因此,若消费者与助贷机构产生纠纷,建议通过自行和解,或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若发现助贷机构及实际放贷机构涉嫌违法违规,建议向实际放贷机构的监管部门反映。

(二)网贷机构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网贷机构投资人是指使用/购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

根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但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及工作安排,全国各地均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及相关监管工作,且自2019年以来,各省市陆续取缔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目前正处于存量业务化解阶段。在存量业务化解过程中,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存量业务及风险化解的主体责任。因此,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不具有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监管权。

若消费者与p2p平台发生争议,建议首先确定合同相对方,及时与平台及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依据相关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虚拟货币企业

根据《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2021年5月18日实施,简称《公告》)相关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投资人是指使用/购买虚拟货币企业提供的虚拟货币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另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的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中国境内禁止虚拟货币交易。

根据《公告》相关规定,虚拟货币无真实价值支撑,价格极易被操纵,相关投机交易活动存在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从我国现有司法实践看,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投资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损失由相关方自行承担。建议广大消费者要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财产及权益受损。

(四)股权众筹项目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简称《公司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简称《证券法》)[11]的相关规定,若股权众筹项目投资者数量不超过二百人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若股权众筹项目投资者数量超过二百人的,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的一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股权众筹项目是指使用/购买股权众筹项目企业提供的股权众筹项目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

若消费者与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争议,建议首先确定合同相对方,及时与平台及合同相对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以依据相关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投资人与“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股权融资业务或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在纠纷,或发现股权众筹平台涉嫌非法发行股票或非法从事证券活动的,可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投资人发现股权众筹平台存在虚假陈述或误导性宣传行为的,可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投资人发现股权众筹平台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5号)等相关规定的,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投资人发现股权众筹平台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欺诈发行等涉嫌犯罪行为的,投资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五)投资类企业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尚未明确投资类企业法定的监管部门。因此,若投资人与投资类企业产生纠纷,建议通过自行和解,或向投资类企业注册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或依据合同约定通过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若发现涉嫌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投资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六)其他市场主体

1.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相关规定,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若投资人发现市场主体涉及传销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2.涉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若涉及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投资人向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投诉;若涉及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投资人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投诉。

3.非法从事金融活动

若发现其他市场主体从事违法金融活动的,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五、关于律师的法律建议

众所周知,较民商事领域而言,金融领域具有风险性更高、金融消费者涉众等特点。加上实践中金融主体或其经营模式不断翻新,对新型(类)金融市场主体或其新经营模式的监管立法滞后。前述情形均将产生投诉事项众多繁杂、所涉监管职责不清晰等现实情况,依法办理投诉事项任重道远。因此,不论是作为金融市场主体的每一自然人、每一机构,还是作为各级金融监管部门,仍需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以及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努力,为依法办理投诉事项尽心尽责、不断探索。

(一)对金融消费者的建议

作为金融市场的直接参与者,消费者一方面要主动加强金融知识的学习,提升自身风险防范的意识和权益保护的能力。同时,若与相关市场主体发生金融领域争议,金融消费者需要依法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不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同时,提醒金融消费者注意,若相关争议超出本文所述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范畴,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或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将更为有效。

(二)对监管部门的建议

目前,我国出台了《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类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已相对完善,但仍有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尚未健全,尤其是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尚未建立,甚至尚无法定监管部门。因此,呼吁相关政府部门,一方面:应当在支持经济发展同时,尽快建立健全各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设计、制定和出台,进一步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力度,督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互联网金融平台等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政府部门可以利用政府基层组织和各类社会组织,持续做好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通过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金融基础知识,持续提升人民金融素养和反诈骗意识,将风险防患于未然,以有效降低投诉举报事项。

(三)对各类机构的建议

一方面,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及时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将相关法律条文变成法律实践,积极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机构内部治理工作,以实际行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可持续运行。另一方面,各类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要从源头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贯穿事前事中风险控制机制中,严格把控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审核工作,加强机构工作人员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培训,以提升专业能力、法制意识和服务水平。同时,各类机构需加强内部合规建设,严格依法防控业务风险,避免发生被投诉举报。

 

注释:

1.本文所述“金融消费者”采取广义概念,包括但不限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规定的金融消费者、投资人,或在参与金融业务或类金融业务中权益受损的相关自然人。

2.注:以上数据均来源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首页-新闻资讯-监管动态”,网址为: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List.html?itemPId=914&itemId=915&itemUrl=ItemListRightList.html&itemName=%E7%9B%91%E7%AE%A1%E5%8A%A8%E6%80%81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4.本文所称金融消费争议,若无特别说明,仅指金融消费者与银行等机构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所产生的民事争议。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21〕112号)、《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中证协发〔2021〕115号)、《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中证协发〔2016〕12号)等相关规定。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1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期货公司信息公示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8号)、《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21〕112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规则》(于2021年8月19日实施)等相关规定。

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8号)、《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21〕112号)等相关规定。

8.依据《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出自北京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助贷机构加强业务规范和风险防控的提示》。

10.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11.根据《证券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