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以及资合性双重特点的主体,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各方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赖关系,同时公司的股权作为一方股东的个人财产,也具有转让自由的属性。在股东对外转让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时,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就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可能。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等目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为原股东提供了封闭外部人员进入公司的保护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下称“公司法”)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可知,原股东在同等的股权转让条件下,对于股东以外的意向购入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实务操作中部分股东恶意利用优先购买权,为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制造障碍,此种情形下非原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国有资产交易框架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又有何种特殊规定?现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以上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案件背景
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乙公司实缴出资30万元,丙公司实缴出资60万元,丁公司实缴出资10万元。2018年10月前后,乙公司欲转让其持有的甲公司占比30%的股权,甲公司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决议如下:同意乙公司转让持有的占比30%的股权,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丁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涉及国有资产交易,乙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机构对该部分股权进行了资产评估,并根据该资产评估的价值于2018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产权交易所(下称“北交所”)进行公开挂牌,戊公司意向购入该部分股权,遂入场参与竞价。2019年11月20日,北交所向戊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书》,对戊公司受让资格进行了确认。
2019年11月28日,丙公司收到乙公司向其发出的《征询函》,函件内表示其向北交所挂牌交易的甲公司30%股权,在披露期内征集到一家符合条件的非原股东的意向受让方戊公司。戊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采取一次性报价的方式报价233460元。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丙公司具有优先购买权,特征询意见,若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在被确认为受让方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交易价款和服务费一次性交纳至北交所指定账户。否则视同放弃优先购买权,乙公司有权与戊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完成此次股权转让。请丙公司在接到本征询函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并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随该《征询函》附有报价单、确认回执、回函,其中,回函格式主要内容为:“我方已收到征询函,知晓通知中相关事宜。我方在同等条件下:A放弃;B放弃此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019年12月3日,戊公司按照北交所的要求缴纳转让保证金,并于2019年12月31日同乙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公司以人民币233460元的价格将标的股权转让给戊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后,戊公司将尾款支付至北交所,北交所向戊公司出具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
后戊公司持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及相关股权转让手续,要求甲公司将其变更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戊公司遂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将甲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股东大会虽然同意乙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但丙公司在会议中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且乙公司向丙公司发出的《征询函》附件回函的格式中,提前设计的选项均为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存在影响丙公司正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因此虽然戊公司与乙公司已经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戊公司是否合法取得了甲公司占比30%股权的事实尚存在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戊公司请求甲公司变更登记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判决驳回戊公司的诉讼请求。戊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甲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戊公司名下。
法律分析
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股东能够优先于非股东的受让方取得标的股权,然而该等优先购买的权利需要以积极而非消极的方式行使。如若认定原股东仅仅作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即能够产生阻却出让方与受让方交易的效果,则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影响股权交易的正当进行。同时,若交易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也需要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流程。
甲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中抗辩的主要理由均围绕以下两点展开:丙公司已经在甲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上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系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乙公司不能将标的股权转让给戊公司;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即便案涉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其也有权在交易场所外行使优股东先购买权,能够产生阻却乙公司向戊公司转让标的股权的效果。
需要关注的是,本案案由虽然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且被告为甲公司,但甲公司在股权层面系由持股占比超50%的丙公司实际控制,同时其所作出的抗辩均系以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核心,所以戊公司本次诉讼所对抗的对象实际并非甲公司,而是藏在甲公司背后的丙公司,其以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基础所作出的抗辩存在相应漏洞,戊公司诉讼核心思路亦系针对该部分漏洞进行反驳。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以积极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及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可以看出,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在收到转让方通知后提出购买请求,超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本案中,丙公司虽然在甲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上表达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然而该等消极的“不放弃”的主张并不能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有效行使,其应当通过积极地提出“购入股权”的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丙公司出于阻碍戊公司取得甲公司股东身份的目的,既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也不购买标的股权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于理均无法获得支持。
(二)如涉及国有资产交易,则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符合交易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我国司法实践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发布前并不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进场交易,如2016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除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被通知后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产权交易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依照此观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以进场交易为前提,然而持此种观点则势必与相关股权交易的规定存在冲突。以本案标的股权为例,因涉及国有资产交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欲转让标的股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并进入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倘若赋予原股东于交易场所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路,则显然与国有资产交易的法律法规相悖,导致国有资产存在流失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发布后,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提供了指引,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法律规定内部存在的冲突。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建立之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转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之时必须向其他股东发送通知,以保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转让的标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则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购入标的股权,也需要以国有资产的合法交易流程完成;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依靠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损害他方之利益,为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恶意制造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