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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22-10-13 13:10:07 作者:赵文刚

一、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通过折价、拍卖等方式而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文通过判例,对实务中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优先受偿价款的范围等进行探析。

 

二、裁判要旨

在潍坊名嘉城市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名嘉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中核公司符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中核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金额既包括工程款89562576.06元,也包括违约损失赔偿29926082.3元;但二审法院认为,违约损失赔偿部分29926082.3元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判决对此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三、案情概要

2012年10月19日,名嘉公司与中核公司就潍坊名嘉广场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名嘉广场一期工程由中核公司施工。2014年8月16日,潍坊奋创置业有限公司(原名嘉公司,甲方)与中核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60天内给予审核完成,逾期则视为默认。2014年8月16日和2015年1月31日,中核公司分别将《三、四区主体框架工程分段结算书》《一、二区主体框架工程分段结算书报》报送名嘉公司,名嘉公司迟至2015年3月25日才签收,且一直没有出具审核意见。中核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1、名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28万元;2、名嘉公司支付违约金1816.42万元;3、中核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观点:认定中核公司对工程款89562576.06元和违约损失29926082.3元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一、二区施工范围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三、四区施工范围内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中核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追索工程欠款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中核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判决,中核公司对119488658.36元工程款(包含29926082.3元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最高院观点:中核公司仅对89562576.0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核公司提交的《三、四区主体框架工程分段结算书》《一、二区主体框架工程分段结算书》《一、二区工程屋面层部分框架及二至四层二次结构分段结算书》等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56387084.99元,其中索赔金额为29926082.3元。《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此规定,本案工程价款中的违约损失赔偿部分即29926082.3元不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审判决对此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名嘉公司尚欠付中核公司工程款为119488658.36元,应在此金额内减去违约损失赔偿部分后作为中核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中核公司对名嘉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89562576.06(119488658.36-29926082.3)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实务总结

根据本案并结合其他法院判决,本文作者总结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至于其他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呢?综合各地法院审理观点,勘察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就勘察或者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非法分包、违法转包、挂靠等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法院也不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合法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支持优先受偿权,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损害分包人利益的,分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规定,就其工程价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

建设工程必须为发包人所有,在所有权以外的第三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下,对建筑物进行增建或者修缮时,承包人不能对建筑物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各地法院也不支持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为“建设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认定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时,应以建设工程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是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不应当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

(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普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即为消灭。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承包人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包括:1、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2、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未能完工和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3、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对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或者未能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发包人确已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已届清偿期限;5、数额要确定,工程竣工结算的,以结算款作为依据,工程未竣工结算的,以进度款作为依据。

 

附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修装饰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修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2:案件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民一初字第50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