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新闻中心 > 专业文章
乾坤新闻 专业文章 行业动态 新法速递

乾坤视点丨微信用户可以擅自复制发行微信软件吗?

发表时间:2022-10-26 15:33:40 作者:于春江

腾讯公司为微信的开发、运营付出了巨大努力,微信的影响力、客户资源也给腾讯公司带来了极为丰厚的经济回报,一般用户可免费非商业营利性使用微信软件,但免费使用者对微信软件的不法利用将损害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还需要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被告人袁某、吴某、徐某、高某、颜某五人共同注册成立深圳市神搜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公司地址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牛栏前大厦C505,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别占公司股份的25%、24%、22%、21%、8%,该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和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袁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及销售;吴某和高某负责公司的软件研和技术培训;徐某负责公司市场部。自四海公司成立起,在未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吴某和高某将公司研发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微邻友”、“微聚粉”、“微群聊”、“微友备”、“微点赞”、“微友聊”等软件连同腾讯公司研发的“微信”软件一起集合成刷机包“ROM”并制作刷机软件“flashtool”。吴某、高某将刷机方法传授给公司技术支持人员被告人邢某、彭某,由二人将刷机包“ROM”安装在公司从台电科技公司统一采购的平板电脑(即“搜粉智能广告机”)中,经测试后再交由被告人郑某等公司其他人员销售给客户。该广告机主要利用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定位、群发、添加好友等功能,通过上述软件自动添加一定范围内的微信用户好友并推送广告信息。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四海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搜粉智能广告机三台及涉案电脑、银行卡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袁某、吴某、徐某、高某、颜某、邢某、郑某、彭某。经查,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四海公司共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2076台,销售价格超过200万元。

经鉴定,搜粉智能广告机中微邻友可对任意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周边微信号实现自动检测和发送消息,微邻友无验证可对任意地理位置为中心的周边微信号实现自动查看微信用户的详细信息,而微邻友必须结合微信软件才能正常使用,其余微系列软件无法正常工作。被告人安装于搜粉智能广告机中的微信软件与腾讯微信软件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徐某、高某、吴某、颜某、邢某、郑某、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吴某、徐某、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颜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邢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传播其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属犯罪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微信作为一种社交、通讯乃至支付工具被广泛使用,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著作权人许可用户免费使用其软件,并不意味着使用者可以任意修改、复制、发行他人软件,并用于商业目的,否则,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人均属高科技人才,其犯罪手段颇为精妙,被告人研发出利用微信自动添加一定范围内的微信用户好友并推送广告信息的软件,直接切入到微信用户群体当中,并迅速实现营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院应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后,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达2076台,其销售价格超过200万元,本案根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营利目的突出的特点,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其中四个被告人分别各处100万元罚金,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案在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以及加大罚金刑适用等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3号

第十三条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案件来源:(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