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立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及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上述规定,当股东会决议内容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可以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二、实践中的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之争
实践中,在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性质的认定上,存在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之争,这两派学说各持己见,但有一个共同的特性——在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时,将其当作是一种普通民事诉讼上的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在公司法上的重复与确认。
(一)形成之诉说
民事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请求法院形成判决的诉讼,其所形成的判决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学术界将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认定为形成之诉的理由有:1、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并不是要确认决议的有无,而是要否定已有决议的效力。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区别在于——“确认判决只是肯定或否定某种法律关系的成立,形成判决则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和消灭”。而无效之诉的意义在于消灭已有决议之效力。2、无效之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3、股东会决议具有团体性,从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与维护决议稳定的原则出发,决议的效力在非经法律程序进行判决以前,应当尊重其效力,也就是说该派学者认为即使该股东会决议因为违法而无效,也必须是在经过司法审查之后,唯有以判决的形式才能否定其效力,在否定性的司法判决作出以前是有效的。
(二)确认之诉说
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某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判决的诉讼。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的理由有:1、从名称上看,其全称为确认无效之诉,所以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2、如果将其视为形成之诉,那么该决议无效只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那么一个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的决议作出后在判决作出之前都是处于有效状态的,显然是有悖常理的。3、无效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决议无效的观点是否正确,而不是要改变其效力。
三、本文观点
关于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的性质,本文总体上偏向于确认之诉说,由前文可知,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了公司和多方参与主体的正当利益,使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和谐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依据形成之诉说,一个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甚至是恶意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及社会公德的决议,只要不曾有司法判决将其宣告为无效决议,那么就是一个有效的决议,这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生活常理上来说都是行不通的。
但是确认之诉说将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之诉认定为普通的确认之诉,从而认为但凡是与该决议存在确认利益者,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确认无效之诉的原告主体,本文持反对态度,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此种做法忽视了公司法上的确认无效之诉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公司法上的无效之诉的判决既判力效力具有扩张性。该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不仅仅在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其效力基于诉讼外的第三人,比如其他股东、董事、监事,即使他们并不是诉讼当事人。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确认之诉来说,判决的效力仅仅约束诉讼双方当事人。2、 公司法上的无效之诉的判决溯及力具有限制性。普通的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判决具有溯及力,一旦被法院判决为确认无效,则该决议自始、确定、当然无效,依据其所作出的法律行为都将失去根据,比如甲乙两人签订了一个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甲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合同履行了五年之后,该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丙从国外回来,发现了这一事实,拒绝追认并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求,合同无效之后,甲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必须返还丙,乙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不再有,并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产生一个损害赔偿的责任。公司法上的无效之诉判决的溯及力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源于公司这一营利性法人的自治性与稳定性的特性以及无效之诉的制度价值,并非所有依据该决议做出的法律行为都具有溯及力,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对公司产生信赖并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体表现在:(1)仅对如果不赋予其溯及力就达不到法院判决所要达到的目的的情形,才赋予其溯及力。(2)对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应赋予其溯及力。
(二)从反面来说,如果公司法上的的确认无效之诉不过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的话,原告当事人大可依据普通民事诉讼法去获得救济,公司法也不必费劲心思创立这么一个制度,直接规定“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害关系人强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就好了。
综上,本文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普通确认之诉的特殊确认之诉。
注释:
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反思及立法完善》,载《证券法苑》(2014)第十一卷,第264页。
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3页。
乔欣,《公司纠纷的司法救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