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继承法倡导同时保护继承人及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以遗产管理为核心,兼顾了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继承人等各方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保障遗产的妥善处理。《民法典》赋予遗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具有法定职责,具体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的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则,对于打破遗产管理僵局,尤其是保护遗产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非常重要。《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仅此一个法律条文,尚满足不了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司法实践需要,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存在诸多模糊地带。
本文将通过梳理法院裁判案例,分析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尝试总结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一、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民法典》并未对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与遗产具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有权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具体应包括《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资格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个人或组织,还包括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甚至包括遗产债务人,比如被继承人去世后,开发商需将被继承人生前购买的房屋(或安置房)交付,此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实践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最常见的主体。具体存在如下两种情况:
一是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应诉,解决债权债务问题。[2]
二是被继承人有继承人,债权人起诉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若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若尚有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则法院一般指定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4]
二、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1146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前提条件。“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一般是指以下情形:(1)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2)对继承人的范围存在争议,无法推选遗产管理人;(3)继承人不愿意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又推选不出遗产管理人;(4)继承人均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或者被推选出的遗产管理人不愿意担任等。”[5]
司法实践中,一般在下列情形下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1)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2)遗产处理陷入僵局,有两个以上的继承人争夺担任遗产管理人。
三、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可以突破《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能够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够指定的范围也应当限于上述主体。”[6]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人不在《民法典》第1145条范围内,在该案例中法院指定受遗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7]
笔者认为,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应可以突破《民法典》第1145条的遗产管理人范围,具体有以下理由:
一是《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在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内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应本着妥善处理遗产的目的,以公平、高效地处理遗产为原则。比如上述提到的法院指定受遗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案件中,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日常接触较多,对遗产情况也更了解,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形下,受遗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比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更有优势,能更快、更妥善地处理遗产。如果法院囿于在《民法典》第1145条中选聘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事实上增加了遗产处理的复杂性。
三是遗产管理是个专业性比较强的事务,有些案件涉及复杂的债权债务纠纷,继承人没有能力处理;另外,从继承人中选聘遗产管理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可能也难以服“众”。此时,若选聘专业、中立的第三方担任遗产管理人,将有助于打破遗产管理僵局,妥善、快速处理遗产。
四是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已被证明实施了侵害遗产债权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不适合再继续担任遗产管理人,若不能指定其他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对其他遗产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综上,建议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突破《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范围指定遗产管理人,甚至在必要时指定中立、专业的第三方担任遗产管理人,公平保护继承人及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妥善处理遗产。
四、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审判程序
关于遗产管理人确定的纠纷,属于继承遗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根据现有案例,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五、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裁判规则
1.一般情况下,在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时,法院指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若继承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则会指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案例一:被继承人杨某某去世后,没有继承人也没有遗嘱等。杨某某生前购置一套房产,住房担保中心担保从银行借款。杨某某未按时还款,住房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房产尚未从开发商处过户登记至杨某某名下。杨某某去世后,住房担保中心向法院申请指定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本案中,住房担保中心代被继承人杨某某偿还借款后,成为杨某某的债权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杨某某没有法定继承人,亦没有线索表明杨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杨某某生前户籍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因此,住房担保中心申请丰台民政局担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
案例二:申请人陆某某作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但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陆某某撤诉(民间借贷之诉待确定遗产管理人后方可重新启动)。申请人陆某某向法院申请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生前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陆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作为宁某某遗产的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
案例三: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后,王某生前入股的公司破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发现被继承人王某未实缴出资,遂起诉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遗产范围内实缴注册资本并赔偿利息损失,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请。继承人后放弃对王某遗产的继承,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指定王某的一个哥哥王某林担任遗产管理人,审理中,除了王某的哥哥王某林之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法院认为“(继承人)已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继承,未积极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被申请人王某林作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继承人,可担任遗产管理人。”[10]
2.若遗产已在某一继承人的控制管理下,法院认为其他继承人再担任遗产管理人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一般不予支持其他继承人成为遗产管理人。
案例四:被继承人去世后,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控制人为三被申请人(均为继承人),申请人作为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更好的维护好遗产状况,解决遗产争议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遗产等纠纷在本院存在诉讼,现尚未处置完毕;同时,如现明确的被继承的遗产在被申请人控制管理下,则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更不利于维护财产现状,也不利于解决双方的争议。”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11]
3.放弃继承权未必就能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基于房产共有,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为共同债务人,继承人即使放弃继承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亦应负有管理责任,作为遗产管理人更能妥善处理遗产,法院依然指定该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
案例五:被继承人生前与继承人(夫妻关系)同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夫妻共同房产被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去世后,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不担任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于某某虽主张放弃对张某某遗产的继承,不担任张某某的遗产管理人,但申请人与于某某之间存在诉讼,其名下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被查封、冻结,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系张某某遗产,即使于某某放弃继承权,对张某某的遗产亦应负有管理责任。其管理张某某生前遗产,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管理人,能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立法本意。”最后法院判决,指定于某某为张某某的遗产管理人。[12]
4.某个继承人先前的行为对遗产处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法院一般不会指定该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案例六: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安置房选房前被继承人去世。被申请人赵某其因与申请人、其他被申请人(前述均为继承人)在安置房的分割份额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拒绝办理选房手续。申请人申请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申请人赵某其也认为自己担任遗产管理人比较合适。法院认为“本案中,因遗产继承人无法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作为遗产的安置房迟迟无法落实,不仅增加了安置单位的保管责任,还不利于继承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对赵某、沈某之遗产进行妥善处理,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或推选遗产管理人。”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认为指定申请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将更有利于遗产的保管,亦能更好的维护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13]
六、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更换问题
民事判决书体现了法律权威性、司法公信力,一旦经法院判决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在未经法律程序改判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不得辞任或更换。
若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比如,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5民特9号民事判决(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为徐某的遗产管理人)后,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利益,提出异议。法院就该异议作出(2021)津0105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判决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的申请[14]。此应该是笔者看到的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异议第一案。
若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损害遗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此应不属于法院判决、裁定错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更换遗产管理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此应分为两种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若其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应该可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亟待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法院指定民政局、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即使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严重侵害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法院亦不得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之规定,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形下担任遗产管理人是法定的,也是该机构的法定职能。也有学者,称其为“公职遗产管理人”,“公职遗产管理人具有替补性、兜底性功能,是在没有任何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15]虽然法院不能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要求追究其“渎职”责任等,并更换具体办理遗产管理事务的人员。同时,就民政局或村民委员会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0年第1辑(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特6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特17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特323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0年第1辑(总第8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6]参见龙卫球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7]参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特263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特66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特173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特32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特17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特32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特8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马新彦:《民法典公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官网,
https://www.mca.gov.cn/article/xw/mtbd/202207/2022070004302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