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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常见手法及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20-04-28 17:31:15 作者:实习律师-张森皓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民间借贷逐渐活跃,“套路贷”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多。然而“套路贷”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犯罪现象的概括性统称。其行为方式多样,往往触及多个罪名,此外部分借款人在发生纠纷时以“套路贷”为由进行抗辩,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存在疑点。因此,有必要对“套路贷”的常见手法有所认识,以便于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以及根据具体的行为类型选择适用的罪名。
    一、“套路贷”的常见手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常见手法有以下几点:
    1.犯罪嫌疑人通常以咨询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以无抵押、无担保、低息、快速放款等字眼吸引借款人,利用借款人急需周转资金的心理,以行业规矩或收取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名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实际得到的款项则是扣除上述费用后的余额。放款时,犯罪嫌疑人将虚高的借款金额打入借款人账户,但随之要求借款人将其中部分资金提现,收回该部分财产。犯罪嫌疑人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使银行流水与合同金额一致。
    2.犯罪嫌疑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各种手段故意制造违约,如拒接电话、制造还款陷阱,使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时限内还款。
    3.当对于虚高贷款,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犯罪嫌疑人通过安排关联公司或个人代借款人还款,继而签订更高额度的借款协议,通过层层转单、以贷养贷的方式垒高债务。
    4.当犯罪嫌疑人认为,虚假债务已累积到一定数额时,往往会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暴力、威胁等方式向借款人索取债务。所采取的索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轰炸、爆通讯录、言语威胁等方式。在诉讼环节,因犯罪嫌疑人在前期已准备了相关证据材料,得到胜诉判决的可能很高。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套路贷”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应通过以下几点对“套路贷”加以认定。
    1.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此处的合法根据通常指行为人占有他人财产具有相关法律根据,如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有债权、所有权上的依据。
在“套路贷”案件中,判断合法依据不能仅考虑借款协议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规范,需从刑法角度进行考量,判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图。当行为人通过欺骗、威胁等方式与借款人签订协议、恶意制造违约以便垒高债务时,即使双方签订了合同,也不能认为该根据是合法的。这种欺骗、威胁需达到能够影响借款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愿性的程度,例如,如果行为人在违约责任、违约事由等方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应当认为影响了借款人的自愿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若行为人仅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诱导借款人借款,占有对象也限于合法本金及利息,则不能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通过犯罪手段形成虚假民事法律关系
通过“套路贷”案件的常见手法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要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与被害人形成虚高债权债务关系,随后通过诉讼、仲裁、暴力等方式获利。因此,行为人与被害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欺骗、威胁形成,以及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所采取了诉讼、仲裁、暴力手段是认定“套路贷”的关键。若行为人通过收取高额利息获利,而未通过欺骗、威胁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也未通过诉讼、仲裁、暴力手段占有财务,则不能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三、“套路贷”案件的罪名适用
目前,刑法中并无“套路贷”这一罪名,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没有任何意义,“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不能认为某种行为构成“套路贷”,从而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对于“套路贷”的认定,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过欺骗、威胁等方式在被害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非法占有财物,才能将其认定为“套路贷”。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该规定为“套路贷”案件的罪名适用提供了依据。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刑法中的犯罪构成选择具体罪名加以适用。
    参考文章:
    梁晓峰:《以“套路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判定》
    周川、黄琰:《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