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商业信托为代表的中国信托行业经历了快速发展,民事信托则相对滞后。随着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概念的再次重申,以遗嘱信托为代表的民事信托业务逐渐从理论发展转变为现实生活中的强烈需求,但目前民事信托的一系列根本制度问题和现实矛盾仍亟待解决。笔者认为,由遗产管理人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方式,或许可以缓解民事信托,特别是遗嘱信托的发展困局。
根据《民法典》中有关遗产管理人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是对被继承人遗留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主体,其职责与遗嘱信托中的受托人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从产生方式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产生;《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指定程序遵循《民法典》相关规定,亦可由遗嘱指定产生。从职责功能角度而言,遗产管理人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如保管、评估、转移、出售或处置财产等法定职责;遗嘱信托受托人遵从其与遗嘱信托文件中的协议约定,践行受托人信义义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维护继承人合法利益而言,优秀的遗产管理人具备对各种形态资产都具有相应的识别、保管、处置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仅可以让遗产保值,甚至可以使得财产获得增值的效果;遗嘱信托受托人采取一系列的手段,如金融投资、财产处置、财务管理等,以实现遗产价值的增值为目标。从保护遗产安全角度而言,遗产管理人以中立身份,保障遗产安全,防止财产的毁损、灭失;遗嘱信托受托人秉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使遗产免受来自继承人或受托人自身债务的危及。
更为重要的是,由遗产管理人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可以解决长期掣肘信托财产权属不清,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依据不足的制度弊端。具体而言,与英美法允许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设立“双重所有权”的模式不同,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这导致我国《信托法》对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得不进行有意回避。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对财产权“委托”的文义描述,如果认为信托财产发生转移,一方面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税收成本将给当事人造成极大负担;若认为财产不转移,则受托人将无从获得对于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或处分的权利来源,这也意味着遗嘱信托继承人可以不受信托法律制度约束,自行处置和挥霍遗产,进而违背遗嘱信托的设立初衷。
而对于遗产管理人,民法典明确规定其存在于遗产分割之后,分配之前的时间阶段,此时遗产的物权归属状态属于各继承人之间所共有,遗产管理人不享有遗产的所有权。但同时,民法典又明确赋予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不受任何人干扰的权利,这就弥补了现行制度下作为非物权所有人处分财产的合法依据问题。
通过上述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遗产洁净且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前提下,遗产管理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在产生方式、目标设定等方面均存在一致性,由遗产管理人担任受托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实践中也不乏同一人既担任遗产的管理人/执行人(部分情况下,二者地位可等同)又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案例[1]。且相比信托法框架,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好地解决业务实践中财产处分依据不足的问题。
[1]见(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