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在执行实践中由来已久,其导致的就应否受理执行申请、如何确定执行范围等问题常有发生,就申请执行人而言,由此所带来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能否实现也将存在不确定性,本文意在探索如何化解由于执行内容不明确所带来的困扰,以抛砖引玉,供业界同仁研究。
一、执行内容不明确所带来的困扰
实践中常见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有以下几种:(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其他法院也作出过类似规定,如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要求执行机关于开始执行之际对“执行立案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将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作为执行“受理条件”(第1款),同时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2款);《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亦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规定,执行依据应“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其内容并未超出《执行规定》。
当生效法律文书出现执行内容不明确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执行人员应如何处理,一直以来都是开展相关执行工作的困扰。
二、目前对执行内容不明确处理的规定及司法解释
针对这一问题,一些地方法院和最高院陆续出台了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初步探索:
(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年,以下简称《通知》)。据此,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特定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否则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人员明确执行内容有以下三种方式:(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执行法官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内容直接进行认定,即当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时,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仲裁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者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者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述规定虽只适用于仲裁裁决,但对其他类型生效法律文书也具有参考价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裁定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从上述规定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现行执行内容不明确处理机制有了进一步完善。如《仲裁规定》一是对无法执行的情形做了更加周延的归纳,将给付内容区分为金钱给付、特定物交付和行为履行三类,又据此分别列明了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对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不明确的问题,进一步细化为权利义务、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二是规定了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处理方式。三是规定了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主要是建立了执行内容不明确情况下本院或者跨院的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的协调机制。
三、应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路径探索
尽管以上规定和司法解释采纳的有关做法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代理律师,我们仍能探索出一些应对之策:
(一)在立案环节,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明确主体和内容。针对实践中常见的给付请求可按照金钱给付、特定物交付和行为履行进行分类,一是明确金钱给付数量或者计算方法,二是明确特定物的名称、规格、位置、交付方式等,三是对履行行为要明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
(二)在执行环节,要积极协调当事人或者申请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使执行内容明确化,或者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尽快履行以免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积极请求法院执行机构依职权征询有关审判部门使执行内容明确化。
(三)对法院以执行内容不明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该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
5.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2018)。
7.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2019),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8.欧宏伟、陈盛超《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如何执行》(2019),载《民事执行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