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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公司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设计

发表时间:2023-07-17 10:00:37 作者:闻若竹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宪法性文件”,既是公司必备的法律文件,也是平衡各方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的有效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定除了一些强制性要求外,给公司保留了部分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做出“个性化”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较为普遍,导致在公司治理中发生公司章程失灵现象。因此,一份科学、完备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款主要有第四十一条(股东会通知时间)、第四十二条(股东会表决权行使方式)、第四十三条(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四十九条(经理的职权)、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第七十五条(股权的继承)、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利润分配)等。由于《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多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宽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外,对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在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公司章程也可以进行自由规定。本文将对公司章程中常见的“个性化”设计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案例展示其在现实中的应用,供读者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行使方式

一般情况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给予了公司在章程中做出特别规定的权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资合性又具有人合性,资本不是决定公司发展的唯一因素,甚至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表决权做出特别规定的优势在于,可以保证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创始人在公司经营决策事项的话语权。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对章程中对表决权做出的特别规定予以支持,如:在(2018)苏01民终10492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协议书系笔墨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与笔墨公司章程大致相同,仅就部分事项进行进行修改、增补,故应当认定为各方协商一致以股东协议书修正笔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书约定,笔墨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为:正华公司(持股比例51%)34%、李正荣(持股比例24.5%)33%、邵鑫华(持股比例24.5%)33%,同时约定协议中涉及正华公司、李正荣、邵鑫华三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故该股东协议书虽未进行备案,但在涉及各股东表决权时,仍应以该协议为准。李正荣、邵鑫华合计持有表决权比例为66%,故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表决通过。”。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况下,由公司章程规定。实践中,部分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就某些事项赋予了股东一票否决权。此类安排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如: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作出了规定。同时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学术界普遍观点和司法实践来看,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对其作出较《公司法》更简化或更复杂的约定,但同时该种自由是有边界的,不可完全禁止股东转让股权。以下笔者将从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个角度,介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观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款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的原则。股权在公司内部的流动虽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但可能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甚至发生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因此,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部分公司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如:在(2016)苏02民终152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赋予了公司相应的自治权,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对股权转让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本案中,联众公司的章程经全体股东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9日依法制定并生效,故该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理应严格遵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及履行其义务。在该章程中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约定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五条第3款‘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对股份实施记名。严禁私自转让。凡私自转让股金,公司可将该股金收回,经股东大会讨论,由其他股东平均受让。’根据上述约定,联众公司的股东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并经过半数同意,但上诉人尹建华等11名股东在对内转让自己股权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朱麒麟等8名股东,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常见的规定有以下两种:

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权涉及股东财产权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股东一致同意,损害了股东处分权,若未规定有效的救济途径,则相关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如:在(2017)云01民终2233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特定期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特定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并非从根本上限制股东对外股权转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般会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如,在(2019)鲁02民终454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案涉公司章程约定:“4.3.1锁定期。除非取得投资方的事先书面同意或交易文件,另有约定,公司成功新三板挂牌或者公开上市前,现有股东不得将其持有的公司的任何股权直接或间接进行出售、赠予、质押、设定产权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处分(统称转让)。”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对于限售期的约定仅是为了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或公司上市对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限制出售的约定,并非从根本上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相关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条例、上市规则等并不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四、股权的继承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然而,股权继承不同于一般的继承,根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继承人担任公司股东的适格性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甚至,股权继承还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公司治理等关系到公司兴衰、存亡的重大问题。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股权继承事项进行约定,将股权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区分,保护股权继承人的权益同时保障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实践中常见规定有:

1.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如在章程中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该部分股权的财产权,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如果想要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规定股权继承人虽然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其他权利,但对其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如规定继承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后,其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权给其他股东行使。

2.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如在章程中规定死亡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明确价格的计算方式和购买方法。如果其他股东均不同意购买的,可由公司进行回购并作减资处理。

五、利润分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直接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简单明了,但在实务中,可能存在部分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但部分股东未实缴;或者部分股东仅出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既出资又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等情形,完全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容易触发股东贡献和持股比例不匹配的问题,从而影响股东投入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基于出资时间、对公司投入时间精力等因素,设置分配原则或标准,最大限度保证各股东利益,促进公司稳定发展。

综上,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既是公司合规、高效运营的基石,也是提高公司竞争力的前提条件。公司制定章程时,应对“个性化”条款予以重点关注。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起草工作,一方面有利于防范经营风险,另一方面有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为公司健康持久稳定经营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