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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坤视点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隐名股东显名的司法认定规则

发表时间:2023-09-21 14:41:57 作者:刘凯 郑静轩

引言

 

公司是现代经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等个体在共同愿景统一的基础上,通过投资形成新的法人主体,为市场经济注入新鲜的血液,形成现代经济向前发展最主要的推动力。在以往的投资过程中,股东以显名投资为一般情形,但出于某些特定原因,隐名投资也逐渐成为常见情况。在现代公司登记制度下,显名登记是公司股东享有相关权利的基础,即一般以登记公示为享有相关权利的基础,伴随着隐名投资的出现,因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亦成为公司权利纠纷的重大诱因。本文通过一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探讨隐名股东显名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案情简介

 

张某(德国籍)与内资企业淮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投入人民币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淮某公司股权,并就收益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张某及淮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次年,淮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修改公司股东为信某公司、金某公司及殷某,殷某作为新的股东加入淮某公司。其中,信某公司出资580万元,金某公司出资20万元,殷某出资400万元,淮某公司注册资本由最初的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后张某与淮某公司股东信某公司、金某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书》,就张某的出资分配等事宜再次作出约定,《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张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殷某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收益分配。”《补充合同书》签订后,淮某公司就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内容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得到批准。

 

后淮某公司因经营问题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而受案法院通知殷某作为股东参与清算,张某认为其作为实际股东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故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均确认了张某的股东身份:

 

(一)一审法院

 

当公司所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委托事实明知,且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情形存在,并能够说明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并按照其实际出资确认其所享有的股权份额。

 

(二)二审法院

 

张某分别与淮某公司及淮某公司的其他股东签订有缴纳出资的协议,且审计报告明确认定张某向淮某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淮某公司及淮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均认可张某的股东身份,确认张某为淮某公司股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三)再审法院

 

《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书》均可证明,淮某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张某向淮某公司缴纳出资成为股东且淮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张某以殷某的名义进行投资均是明知的。张某多次以淮某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出资事实确认张某为淮某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

 

三、法律分析

 

如上所述,因现代经济发展的多样性需求,实践中股权代持现象频出,诱发出越来越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更好的化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1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四条)确认了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同时对隐名股东如何“显名”设定了硬性条件,即过半数股东同意。而实践中,隐名股东较难通过得到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方式而实现显名化,最终只能依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的裁判过程,清晰的体现了隐名股东“显名”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隐名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是成为公司股东,从而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性要件,也是法院认定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首要审查因素。本案中,公司审计报告对张某投入资本金400万元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记载,虽然在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记中都记载400万元出资人为殷某,但是在张某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与淮某公司达成增资协议的真实主体系张某。

 

(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隐名股东实际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能够表明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的知悉与认可。本案中,通过张某的举证可以认定其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并成为公司股东会成员及公司董事。在公司决定进入清算程序时,还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张某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质上是在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 

 

(三)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否得到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隐名股东身份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定要件,只有在至少过半数股东认可并同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真实股东身份才得以认定。本案中,公司其他股东并未对张某参加股东会及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张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认可。且在淮某公司2012年1月的股东会决议中,在股东殷某之后都加上(张某),可以认定公司所有股东对殷某的名义股东身份是认可且明知的。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通过对以上三个标准的认定最终确认了张某的股东身份,丰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四条)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的单一裁判认定标准。2019年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参考了本案裁判思路并对隐名股东“显名”的裁判规则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且认可这三个条件已成为隐名股东“显名”的重要认定标准。

 

四、律师提示

 

结合以上分析,在实务操作中,隐名股东如因特殊原因拟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出资而又想保证日后可以顺利“显名”成为公司股东,则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签订合法有效,权责清晰的代持协议

 

首先,在形式层面,确保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固定股权代持的事实情况;其次,在内容层面,确保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在代持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及责任承担问题,包含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代持原因、代持期限、权利行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应当约定完备。

 

(二)明确出资款性质并保留出资凭证

 

隐名股东在提供出资时应当通过备注、公证等方式明确出资的具体性质并保留如转账截图、银行流水、通知函、沟通记录等能够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将代持及出资情况通知公司其他股东

 

在签订代持协议并完成出资后,及时通过邮件、发函、公告等方式将代持及出资情况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保留邮件往来记录、函件邮寄底单、公告照片等证明材料。如其他股东予以认可并回复的,应当完整保留同意函、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

 

(四)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并予留痕

 

在获得公司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公司股东会,通过发表意见,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等形成文件上签字的方式予以留痕,以证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